多数赡养人如何确定各自的赡养义务
1.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383号
(案情〗张某与丈夫王文玉育有四子三女,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丁、四子王某乙、长女王某戊、次女王某己和三女王某庚,王文玉于1998年7月12 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张某现年老体弱,并患有心脏病、高血压、2型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现与王某庚共同生活,每月有养老金收入925元,无其他收入。张某提出其每月需要医药费320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佐证,对此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和王某庚均认可,而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戊不予认可。
庭审中,除王某乙外,张某的其他子女均同意每月支付1500元赡养费。王某乙提出其没有经济能力,每月工资只有750元,对此张某不予认可,提出王某乙还有租金收入,其他子女也指出王某乙的工资不止750元,对此王某乙承认现每月工资为 1100元。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和王某庚均同意张某之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乙关于经济困难之抗辩,无证据佐证,法院难以全部采信,现张某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所有子女均应对张某尽赡养义务,不应以任何理由拒绝,故张某要求王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张某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法院将综合考虑张某收入情况、现行物价、地区生活水平以及王某乙的经济状况、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1)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和王某庚自2014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张某赡养费人民币1500元,王某乙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张某赡养费人民币800 元;(2)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降低其支付的赡养费用。其理由如下:村委会给我每月800元补助,但是到年底才发,不是每月发,房租收入不固定,我没有其他收入,所以无法承受每月支付800元赡养费用。我母亲写的个人收入与实际不符。
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降低其支付的赡养费用。其理由如下:村委会给我每月800元补助,除此之外我没有其他收入,而且我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有脑梗,需要支付高额药费,所以无法承受每月支付1500元赡养费用。我母亲写的个人收入与实际不符。
张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每月收入只有农村每月给的几百元退休费,退休费的领取卡已经交给原审法院为证。王某甲在拆迁中已得到几百万的拆迁补助,除此之外有一处鱼池,还有村里给的补助。王某乙对抗村里的拆迁政策,目的就是不让我得到拆迁补助,而且还不给我生活补助。
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同意原判,并称:我们几个人的经济条件并不比王某乙和王某甲好,但张某常年患病,所需医药费用很高,每个子女都应尽赡养义务。
二审中,王某乙、王某甲称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每月的养老金已上涨至 14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张某表示在原审审理中已提交退休费的领取卡作为证据,对一审判决后养老金是否上涨不清楚,且王某乙、王某甲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
王某丙等兄妹五人均称村委会给村民安排工作,接受工作安排的月收入2200 元,如果村民因自己另谋职业等原因不接受村里给安排的工作,村里每月给补贴 800元,王某乙、王某甲从村里领取的800元为此项补贴,但并不影响二人另谋职业,通过劳动取得收入。王某乙、王某甲认可此800元为不在村里工作的情况下村里发放的补贴。王某乙称自己在家看孩子所以无法找其他工作,虽有十间房,但房租不固定,目前未出租。王某甲称自己身体患病无法找其他工作,但认可自己有拆迁款。
另,王某甲、王某乙在原审均认可张某目前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0月14日,张某住院,北京丰台医院出具了《重症病情告知书》,其中载明初步诊断为冠心病、2 型糖尿病、肾功能不全等,属急危重症,发展后果不良并可能危及生命。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某村派出所证明信、养老金存折、心内科病人出院指导、医疗费票据、《重症病情告知书》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王某乙、王某甲支付张某赡养费的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赡养老人系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亦系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已80岁,无劳动能力,每月仅有从村里领取的千元左右养老金,其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患有慢性病、医疗费用支出较高,故其要求七个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王某甲在原审法院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二审中却表示无法负担,不同意支付,但未能提出合理理由,故本院对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在原审中认可自己月收入1100元,二审中认可在其不参加劳动的情况下村里给每月800元的补助,并且,王某乙家里有十间房,虽出租收益不固定,但具有获得出租收益的条件;另外,王某乙不满55周岁,尚有劳动能力,故其不同意支付每月800元赡养费,理由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属适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号:(2015)南民终字第752号
〖案情〗周某于再婚前有四个子女(含叶某甲、叶某乙),其在叶某甲、叶某乙幼年(一个约七岁,一个约九岁)时与夏某再婚,并生育两女(含叶支花)。周某、夏某自其女叶支花招亲后,随叶支花生活至今。周某年约九十岁,每月有补贴约七十元,夏某年约八十五岁,每月有补贴二百余元。叶某甲、叶某乙年龄也超过或接近六十岁,在某某村务农。周某于2015年3月14日不幸摔倒骨折,共花费3382.57元,扣除农保报销费用,实际花费1254157元。叶某甲、叶某乙于探望时各付了100元。周某现需旁人扶着才能行走。夏某于20年前因白内障而双眼失明。庭审中,叶支花表示:“我父亲自己可以上厕所,水帮他打好可以自己洗澡,饭帮他打好可以自己吃饭。"前几年,叶支花夫妇将周某、夏某自留由上的杉木卖了30,000元,并种下毛竹。叶支花夫妇将周某、夏某的旧房的木料卖了13,000元给周某、夏某。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周某、夏某现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一人骨折一人失明在生活中确实需要一定的照顾,故对其要求叶某甲、叶某乙给付生活费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周某、夏某自身有一定的财产、固定收入且其自留由由其女叶支花夫妇经营管理。综合周某、夏某的财产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叶某甲、叶某乙的负担能力等综合因素,酌定叶某甲每月给付周某、夏某生活费200元、护理费150元。叶某乙亦然。周某因骨折支付医疗费3382157 元,扣除农保报销费用,实际花费1254.57元。叶某甲、叶某乙作为其子女应均摊该项费用,即1254,57元/6人三 209.1元,扣除叶某甲、叶某乙已付的100元,还应付 109.1元。对周某、夏某要求叶某甲、叶某乙各承担1 /3的送终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21条第1款、第3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判决:(1)叶某甲、叶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周某医疗费109,1元。(2)叶某甲应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5 日以前给付周某、夏某生活费200元、护理费150元。(3)叶某乙应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5日以前给付周某、夏某生活费200元、护理费150元。(4)驳回周某、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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