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不能随意解除
1.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31号
〖案情〗收养人王某丙至今未婚,亦没有子女。2000年,王某丙与王某丁开始交往并同居生活。在交往后,王某丁要求将其胞弟王某戊的儿子王某甲,以养子的名义登记到王某丙户口本上。在办理收养手续时,王某丙要求王某丁不能弄虚作假,违反法律规定去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1月,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颁发了收养登记证。2012年8月24日,王某丙经去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查询,才得知王某丁在申请收养登记时是以王某甲是弃婴为由,而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自办理收养登记至今,王某甲从没有到过王某丙处与王某丙共同生活过。自2000年11月至今,王某丙与王某甲互无联系,互无来往,王某丙也从没有给过王某甲任何抚养费用,王某甲也没有履行过任何赡养义务,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起养父子关系,也没有建立事实收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王某丙与王某甲的收养关系。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收养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本案王某丙提起诉讼时,被收养人王某甲尚未成年,目前王某丙也并未提供存在送养人及双方可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据,且王某甲并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王某丙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王某丙事后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王某戊、蒋某某、王某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且王某丙缺乏证据证明上述被申请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应认为王某丙的追加申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收养法》第26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第15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丙的起诉。
2.案号:(2014)嘉南巡民初字第331号
〖案情〗2008年8月4日,张某、徐某在嘉兴市社会福利院收养了徐某甲(曾用名张某乙,2008年1月10日出生)。2012年7月21日,张某、徐某协议离婚,约定:养女徐某甲山徐某抚养,张某不承担任何费用后张某、徐某希望解除徐某甲与原告张某的收养关系,变更为原告徐某一人收养故成讼。
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在被告处收养了徐某甲(曾用名张某乙。 2008年1月10日出生),在南湖区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证。2012年7月21日,两原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养女徐某甲由徐某抚养,张某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后,徐某甲一直由女方一人抚养,男方未履行任何抚养义务,也与徐某甲无任何来往,已无父女之情。为保护徐某甲的身心健康,经两原告协商一致,认为由徐某一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原告张某与徐某甲的收养关系,并变更为徐某一人抚养。原告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不同意。特此向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张某与徐某甲的收养关系,变更为徐某一人收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两原告实际是自行领养徐某甲后,由被告配合办理收养手续。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陈述的理由不能作为解除收养关系的依据。
〖审理〗本案是一起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引起的案件。依据法律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本案中,被收养人尚未成年,两原告以现已离婚,原告张某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张某与徐某甲的收养关系,但未能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解除收养关系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收养法》第2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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