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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养人能否解除收养关系

日期:2018-01-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送养人能否解除收养关系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杨某;被告:吴某某、李某某。

基本案情:杨某系李某甲(2001年3月26日出生)的亲生母亲,在李某甲四岁时,因其生父犯罪入狱,杨某独自抚养李某甲。2004年5月18日,杨某另行组建家庭。2009年,杨某和吴某某夫妇(系杨某姨妈)商量,将李某甲户口迁人吴某某夫妇处,当时吴某某夫妇已经育有一子。2009年8月6日,李某甲正式落户吴某某夫妇户籍上,2016年8月,由于吴某某夫妇夫妻关系不和,吴某某遂将李某甲带至某市某县,将李某甲送到某镇中学就读。后因吴某某没有照顾李某甲,某镇中学在某县教育网上发布有关李某甲无人照管的帖子,好心人看到帖子后,同情李某甲的遭遇,收留李某甲在家吃住。杨某以吴某某、李某某遗弃李某甲,没有尽到监护人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原告诉称:原告系李某甲的亲生母亲。2009年8月6日,李某甲的户口上到二被告户籍所在地。但考虑到当时二被告经济不宽裕,故李某甲并未立即随同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夫妇共同生活。2016年8月,李某甲在某镇中学就读期间,吴某某极少给李某甲做饭吃,也不给李某甲钱花,而后,吴某某悄悄将店铺转手,给李某甲仅留下一张只有120元余额的银行卡,之后就离开了某镇不知所踪,连联系方式都没有告诉李某甲。导致李某甲无家可回。二被告遗弃李某甲,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诉状中称被告吴某某遗弃李某甲,原告应当提供证据。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的是解除二被告与李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因而首先需要确认二被告与李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一一"第10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一“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1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25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二被告已经生育一子,不符合收养人的实质条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二被告与李某甲之间不适用收养关系;且其“收养"亦未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即不符合收养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确认二被告收养李某甲的行为无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收养李某甲的行为无法律效力,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李某甲送还给原告杨某抚养。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我国现行《收养法》严格限制被收养人成年以前送养人对收养关系的解除权。这一规定对维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督促收养人履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义务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如果收养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进行收养时不可预见的事由,养父母子女之间可能产生纠纷,应当允许其解除收养关系。

(2)要重点审查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被收养人在诉讼时,是否成年,如果查明被收养人在诉讼时未成年,在没有协议解除的情况下,按照《收养法》第26条的规定,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二是收养人提出解除收养关系有两种途径,其一是协议解除,此条件不以被收养人是否成年为条件,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养子女10周岁以上的,按照《收养法》第26条的规定,要征得养子女的同意,才能支持解除收养关系。其二是法定解除,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即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形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送养人存在的风险。送养人完成了送养义务、履行了相关手续后,提出解除与收养人的收养关系,是对已形成稳定的收养关系的破坏,必须对此附加符合严格的解除条件,即使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十周岁以上的,也要征得养子女的同意,因此,送养人有举证证明与收养人存在协议解除或者收养人有虐待、遗弃未成年养子女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2)收养人存在的风险。收养人收养未成年子女后,要像抚养亲生子女一样,视若己出,在生活上关心孩子,切实履行抚养义务,如果存在虐待、遗弃未成年养子女的行为,将面临送养人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风险,因此,除了在生活上积极照顾未成年养子女之外,在诉讼中,对于原告主张收养人存在虐待、遗弃未成年养子女的行为的证据,被告收养人可以举证予以反驳。

(3)送养人的送养目的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一种家庭关系,在未成年时,养子女能够享受家庭的温暖和抚养;在晚年时,养父母年老能够有子女和享受子女带来的家庭欢乐。因此,收养关系的成立,能够达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的社会目的,推动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进一步完善,但送养人送养未成年子女的初衷必须是对社会有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而不是借送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甚至打着送养的旗号,出卖亲生子女,有上述问题的,可以追究收送养人的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

第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专家视点〗

“除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华侨收养之外,收养人均受·无子女'以及.只能收养一个子女'的制约。这样的规定,虽考虑到未成年人对新家庭的契合尺度,本质上是·生一胎'的要求和体现。"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费安玲认为:“在当时国家推行独生子女生育制度的情况下,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是合理的。如果允许有子女者可以收养,不仅可能会使独生子女生育制度形同虚设,对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只生一个孩子的家庭来说,亦有失公允。"但自2009年开始,很多地方开始实行“单独二孩"政策试点,这就意味着《收养法》依据的计划生育政策已发生了变化。“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明确规定,凡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另行收养,从而将不受一个子女限制的收养人范围由华侨扩大到更多符合'单独二孩'政策的家庭。这样合理的变动将为更多的未成年人提供被收养的机会,也符合收养法的立法不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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