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能要求经济补偿吗
1.案号:(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13号
〖案情〕覃某乙、谭某某夫妇因无生育能力曾于1983年收养一男孩覃某丙。 1984年谭某某的妹妹谭某丁与妹夫谭某戊生育二女儿覃某甲。1986年覃某乙、谭某某收养姨侄女單某甲,并将收养的儿子覃某丙送还其生父母家。覃某乙、谭某某与妹妹谭某丁、妹夫谭某戊签订收养协议,协议约定,1986年6月10日起覃某乙、谭某某夫妇自愿收养妹妹谭某丁、妹夫谭某戊的二女儿覃某甲;妹妹谭某丁、妹夫谭某戊终止对覃某甲抚育、教育、读书、就业、成家的法定责任,并无权指责对覃某甲的教育、成家等各方面的形式和方法;覃某乙、谭某某对覃某甲属于直接父母关系,承担抚养、教育、成家等全部责任,覃某甲对原告夫妇全部财产享有独立的继承权利,同时覃某甲承担生养死葬全部责任等条款。1987年3月19日,覃某乙、谭某某夫妇与妹妹谭某丁、妹夫谭某戊在渔峡口镇司法所的公证下,正式签订收养协议书。在收养覃某甲后,覃某乙、谭某某抚养教育被告覃某甲成人。覃某甲被收养后在覃某乙、谭某某家生活,成年后在外打工几年。2010年覃某甲与李某某结婚,后覃某乙、谭某某夫妇与覃某甲、李某某夫妇不断发生摩擦,家庭矛盾加深。2014年经高峰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后,覃某甲、李某某夫妇搬回李某某家沿坪村居住至今。
原告诉称:覃某甲结婚后,覃某乙、谭某某与覃某甲夫妇因家庭纠纷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双方关系持续恶化,2014年经高峰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后,覃某甲离开覃某乙、谭某某家回丈夫李某某家生活,再未尽赡养义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十万元。
被告辩称:我在被覃某乙、谭某某抚养期间,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和照顾,覃某乙、谭某某没有尽到父母的抚养义务。其没有任何虐待、遗弃养父母的言行。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覃某乙、谭某某于1986年与妹妹谭某丁、妹夫谭某戊达成协议,收养姨侄女覃某甲。该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虽未经过民政部门登记,但该收养协议经司法所公证,系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覃某乙、谭某某与覃某甲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覃某乙、谭某某收养覃某甲后,抚养其成人,送其读书、学手艺、结婚、带小孩,不仅履行了抚养义务,也尽到了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但覃某甲与李某某结婚后,两夫妻经常为琐事与养父母覃某乙、谭某某发生冲突,双方均没有和平处理家庭纠纷,导致矛盾升级,关系恶化。覃某甲2009年离家后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在覃某乙病重期间,也未看护和照料,严重伤害了养父母覃某乙、谭某某的感情。虽然覃某甲当庭表示今后愿意赡养覃某乙、谭某某,但从本案起诉到目前为止,覃某甲依然没有对养父母进行任何补偿以取得谅解。覃某甲上诉辩称覃某乙、谭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覃某甲还辩称自己经济困难,负担太重,但并不能成为其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赡养包括经济帮助、生活照顾、情感慰藉,覃某甲即使没有条件提供经济帮助,也应当给予老人生活上的照顾和情感上的慰藉。覃某乙、谭某某将覃某甲抚养成人后,当养父母年老体衰多病时,覃某甲进行赡养是最基本的道德及法律义务。现覃某乙、谭某某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基层组织和两级法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对覃某乙、谭某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据《收养法》第30条之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覃某甲对于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的覃某乙、谭某某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当地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及覃某乙的收入状况,酌定覃某甲补偿30,000元。
2.案号:(2014)郑民二终字第636号
〖案情〗原告梁某乙、王某某系夫妻,二原告生育四个女儿,婚后一直未育男孩,二原告于1967年将被告梁某甲收养为子。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二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被告成年后,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二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二原告与被告曾因二原告为了生活方便想单独安个水管,单独做饭,被告梁某甲认为有厨房,有水管,不让二原告安,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村里人员的调解也安了水管。原告梁某乙过生日时被告订了酒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矛盾,被告与被告的几个姐姐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称原告梁某乙生日第二天被告将二原告的东西扔了,过了几天二原告被其女儿接走生活。2014年春节,村里人员想让被告家人为二原告转交一些东西,被告的儿子不转交并称不知道二原告的住处。二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去看过二原告一次。被告称为了不让老人生气, 2014年春节没有去看二原告。被告称自己将微信上的名字改成吴国华,被告亲生父亲姓吴。原告梁某乙称被告平时生活中辱骂原告,把原告梁某乙的东西都摔了,平时被告对二原告不好,被告说原告死了也不哭,不给原告梁某乙养老送终。故原告梁某乙表示坚持解除收养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没有固定收入。2000年之前,二原告单独在一个院里居住,2000年至2013年原、被告在一起居住,现在二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四个女儿出钱,四个女丿1.轮流照顾二原告。二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第二项20万元包括二原告抚养被告长大的教育费和生活费10万元,也包括二原告今后的养老生活费10万元。
原告诉称,1967年将被告梁某甲收养为子。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二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被告成年后,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二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协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判令被告补偿二原告教育费和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二原告一直关系很好,我没有虐待二原告,二原告要求我支付教育费50,000元和生活费2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收养法》颁布前即确立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家庭成员不仅应保障老年人经济上的需要,而且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被告梁某甲成年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收养关系已无维持基础,二原告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被告长大的教育费和生活费10万元和二原告今后的养老生活费10万元,被告认为抚养费也应该支付,但支付10万元过高,对于抚养费和二原告今后的生活费,被告主张以村里拆迁时二原告占用被告的房子14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计算,抵销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和二原告今后的生活费。二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以拆迁占用的140平方米房子与被告应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及今后二原告的生活费相抵消与法律冲突、与道德相悖。该院认为,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及二原告今后的生活费与拆迁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抵销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在生活中未能充分考虑二原告的精神需求,对二原告关心不够,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消费性支出水平、二原告抚养被告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二原告的情况及被告收入等综合情况,该院认为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被告长大的教育费和生活费50,000元和二原告今后的养老生活费 24,000元。依照《收养法》第27条、第30条第1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梁某乙、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的收养关系;(2)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梁某乙、王某某支付原告梁某乙、王某某抚养被告梁某甲的教育费、生活费50,000 元及今后原告梁某乙、王某某的养老生活费24,000元,共计74,000元;(3)驳回原告梁某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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