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解除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常某甲、肖某;被告:常某丙。
常某甲、肖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能生育。1977年10月,二人收养了由肖某的哥哥生养的不足四周岁的孩子为子,取名常某丙。之后,二人将常某丙抚养成人,并帮助其成家育女。近年来,因二人对常某丙的交友、处事等渐生抱怨,亦因房屋面临拆迁,双方间产生纠纷。目前双方关系恶化,夫妻俩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也无法与常某丙共同生活,经当地居委会调解后,双方之间关系并未改善,常某丙反而多次干涉、威胁与原告接触交往的人,导致亲友不敢与原告交往,致双方关系严重恶化。2015年10月,常某甲、肖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常某丙的收养关系。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结婚后一直未能生育。1977年10月,二原告收养了由原告肖某的哥哥生养的被告常某丙(当时未满4岁)。收养后被告随二原告共同生活,二原告对被告视同己出,积极履行养育义务。被告成年后,二原告从各方面积极帮助被告工作、结婚、育女。近几年来,被告不但不报答两原告的养育之恩,履行赡养义务,反而经常向二原告索要钱财或为琐事无端辱骂、虐待、殴打原告。近年来,就数次惊动了公安机关,虽经警方教育,被告仍无悔改的迹象。目前双方关系恶化,二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 。
被告辩称:二原告诉称内容不实,被告对二原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也没有向原告索要钱财或者辱骂两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关系是指被收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本案中,二原告于1977年收养被告为子,其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且为亲友、群众公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二原告收养被告后,将年幼的被告抚养成人,已尽了完全的抚养义务,但近年来双方关系一直摩擦不断。根据《收养法》第27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决不同意调和双方关系,执意要解除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极度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收养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5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解除原告常某甲、肖某与被告常某丙的收养关系。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确认收养关系成立的确认之诉是审理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的前提,要根据《收养法》第2章第4条至第15条的规定,确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只有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才有可能得到支持。
(2)认定是否符合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的收养关系的解除存在两种方式:协议解除与法定解除,协议解除的,除了双方达成解除合意之外,还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认定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需要注意的是,被收养人未成年之前,不得诉讼解除收养关系,但可以协议解除关系。
(3)收养 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解除收养关系之后,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效力将有变化。财产关系方面,涉及成年养子女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给付生活费,养父母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养子女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人身关系的方面,养子女和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双方亲属身份关系解除;被收养人如果还未成年,与其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自动恢复;如果已成年,这份权利义务的关系是否能够恢复,应该进行协商来确定。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证明责任由提起解除收养关系诉讼的原告负担,如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时间点,进行了收养登记并符合收养的条件,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养子女存在收养关系,则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起诉。
(2)是否符合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证明责任由原告负担,如双方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养子女确已无法生活的,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虽然是否符合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证明责任由原告负担,但被告可以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收养人之间关系融洽,和睦相处,远没有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2,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
第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 关系证明。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 2003 ] 181号)
(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材料: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2.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复印件;3,其他有关材料。
3.地方司法文件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深民[ 2008 ] 200号)
03号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解除收养关系登记一、登记内容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一、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九条。
二、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向市民政局或区民政局申请。
四、登记条件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验原件);(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三)收养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汉四)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
〖专家视点〗
要完善解除方式。首先,对于收养关系的解除必须严格控制。对于未成年养子女,特别是无家可归的弃婴和孤儿,养父母不得以养子女不服管教,或者有劣迹表现,屡教不改为由而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凡是从儿童福利院收养的子女,收养人不得把孩子退还。其次,关于解除方式,现行《收养法》规定为登记解除和诉讼解除两种方式,作为收养关系终止的必经程序。前者是指当事人协商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而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后者是指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解除协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但是,现行规定仍不够全面。例如,养父母死亡后,收养关系是否能够解除?我国《 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建议采取收养关系解除的第三种方式,即申请解除。在收养人死亡的情况下,收养关系并不自然终止。只有养子女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收养关系。具体情况分为:第一,若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的近亲属(如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有抚养能力,应当由其近亲属抚养。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6条第1款、第28条和《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即因收养而形成的其他亲属关系并不因养父母死亡而消灭。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收养的目的。第二,若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无抚养能力,其生父母有抚养能力时,对于未成年养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申请领回自己抚养。收养关系自其生父母领回抚养之日起终止。至于成年养子女的抚养及与生父母的关系,则由其与生父母双方协商处理。第三,若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无抚养能力,也无生父母或生父母也无抚养能力时,则可由其监护人依照法定收养条件,申请由自己抚养或将其送他人收养,解除原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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