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收养关系
1,案号:(2015)通中民终字第0221号
〖案情〗谢某与高某于2007年10月1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为苏如皋结字010905882。2009年6月4日,高某发现自己怀有身孕,但是谢某正在新加坡打工,便将这一消息告诉了谢某,谢某要求高某打掉孩子,高某不忍,生下后发现根本无力养活孩子,2010年6月8日,在未经谢某同意的情况下,高某便将婚生子交由其亲戚石某甲、张某甲抚养,后取名石某乙,2015年12月,谢某发现高某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婚生子石某乙送养,在与石某甲、张某甲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石某乙与石某甲、张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石某乙交由谢某抚养。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登记在石某甲、张某甲名下的石某乙,是否为谢某和高某的婚生子?在2010年6月如皋市公安局对石某甲、高某、张平芳、高芝梅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该四人均明确表示:谢某和高某婚后生有一子,后这个孩子被石某甲、张某甲所抱养,取名石某乙。同时,磨头镇十字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也都印证了这一事实,故应予认定。(2)如石某乙为谢某与高某所生,高某擅自将婚生子石某乙送与石某甲、张某甲抚养,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我国《收养法》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本案中,高某未经谢某同意,单方送养小孩,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收养法》还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石某甲、张某甲在收养石某乙时,并不具备收养人的条件,也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综上,对谢某要求确认高某、石某甲、张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之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收养法》第10条、第15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高某、石某甲、张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2.案号:(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
(案情〗1992年4月7日,经潮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审核同意被告蔡某甲将户口与原告蔡某乙户口登记在一起,与户主蔡某乙关系是养子或继子。虽然被告蔡某甲将户口与原告蔡某乙户口登记在一起,但被告蔡某甲一直随生父蔡某丙、生母廖某某生活至今。原告蔡某乙与被告蔡某甲的收养关系没有订立收养协议,也没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015年,蔡某乙与蔡某甲在拆迁问题上,产生矛盾,无法协调,蔡某乙遂以未与蔡某甲订立收养协议,办理收养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蔡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审理〗被告蔡某甲将户口与原告蔡某乙户口登记在一起,与原告蔡某乙关系是养子或继子 ,原、被告双方在收养关系问题上,被告的生父母与原告没有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虽然被告蔡某甲将户口与原告蔡某乙户口登记在一起,但被告蔡某甲一直随生父蔡某丙、生母廖某某生活;被告也没有提供双方订立收养关系协议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合法依据,原告蔡某乙与被告蔡某甲的收养关系违反了《收养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故应确认原告蔡某乙对被告蔡某甲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提出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蔡某甲提出在其户口与原告蔡某乙户口登记在一起时,某村分配给其宅基地21平方米问题,根据潮州市枫溪区某村的证实,自1991年12月31日后至今潮州市枫溪区某村没有再分配宅基地,被告蔡某甲的户口与原告蔡某乙户口登记在一起时,某村没有再分配宅基地,故被告蔡某甲提出宅基地问题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照《收养法》第15条、第 25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原告蔡某乙与被告蔡某甲的收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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