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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成立需要哪些条件

日期:2018-01-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收养关系成立需要哪些条件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林某某、李某某;被告:余某甲

2003年11月间,余某甲经人介绍收养了林某某、李某某生育的次女(2001年5 月27日出生),取名余某乙,并将其以女儿的名义落户于余某甲户籍内,此后余某乙跟随余某甲共同生活,由余某甲负担抚养费。余某甲收养余某乙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公证或签订收养协议等相关手续。近年来,因余某甲身体患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抚养余某乙,余某乙于2014年8月回到林某某、李某某家中生活。2015年8月5日,林某某、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余某甲与余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余某乙由林某某、李某某负责抚养。

原告诉称:被告余某甲因家庭困难未娶妻,没有生育子女。两原告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女儿、一个儿子。2003年11月,被告为了养老送终有儿女,经人介绍抱养了两原告生育的时年三岁的次女,取名余某乙,并将其以女儿的名义落户于被告户籍内,此后余某乙就与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也由被告负担。被告收养余某乙时年龄约50岁,身体尚好,有经济能力抚养余某乙,但从2010年正月开始,被告一直患病,经多次治疗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抚养、照顾余某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前途考虑,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余某乙回原告家中生活,今后由原告负责抚养。余某乙于2014年5月间已回到原告家中生活。因被告收养余某乙时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确认收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该收养关系属无效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余某甲与余某乙的收养关系无效,余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余某乙从三岁起就由被告收养,双方以父女相称,原告没有负担抚养费,但当时原、被告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收养手续。近几年被告因身体患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再抚养余某乙,所以与原告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将余某乙送回原告家中抚养。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同意。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25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因被告余某甲收养余某乙时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等相关手续,故被告与余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应为无效。原告林某某、李某某系余某乙的亲生父母,请求抚养余某乙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依照《收养法》第15条、第25条,《婚姻法》第21 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甲与余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余某乙由原告林某某、李某某负责抚养。

〖裁判思路〗

1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注意审查收养的过程。具体包括被收养人的情况、送养人的情况,收养人的情况,在是否收养的问题上,送养人是否明确表示同意送养,送养人与收养人的意思是否一致,是否办理收养登记。

(2)准确认定收养是否符合条件。收养是否经过被收养人的父母的一致同意,是否存在单方收养,是否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重点审查收养是否符合《收养法》第 4条至第15条的规定。

(3)收养事实是否有证据予以证实。例如,是否办理了户口转移登记手续,是否有民政部门登记,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是否以子女与父母的名义一起生活且有证据予以证实。修改后的收养法有个基本特:.形式要件采一元的收养登记主义。 2收养协议并非必要。.收养公证并非必要。0因此,收养法不再强调收养双方形成收养合意,而是介人国家公权力,没有进行收养登记,国家将一律不予承认确立收养关系。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收养人存在的风险。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并经修订后,法律支持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经过了民政部门的登记后,收养关系才能成立。因此,收养人在收养子女时,并非经过对方父母同意,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均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收养即成立,还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如未登记,诉讼中,收养行为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2)送养人存在的风险。送养人送养亲生子女时,必须要经过亲生父母的一致同意,如若父亲或母亲一方同意,未告知另一方,即将亲生子女送与收养人抚养,收养关系也不成立,不同意收养的父亲或母亲,有权提起诉讼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3)被收养人存在的风险。形成收养的因素很多如亲情、贫困、失独,被收养人收养时,往往年龄尚小,心理与生理均不成熟,在收养关系链中,处于被动地位,但是,收养的过程对被收养人的伤害很大,因此,法律限制了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目的在于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维护合法形成的收养关系的稳定。

〖裁判规则〗

1 .法律法规

《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2.地方法规或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八章离婚后子女抚养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权问题

3.继子女与养子女的抚养权归属

(2)根据《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而在《收养法》施行之后,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發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不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养父母离婚后,双方均仍有义务抚养养子女,按照上述子女抚养问题的确定方法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六条第一款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专家视点〗

收养登记属于特定身份关系的登记。在我国,所谓特殊身份关系登记主要指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如《婚姻法》第8条中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婚姻与收养关系均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以婚姻登记为例,国家对其进行公权力介人的原因在于这种身份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往往与社会的善良风俗有关,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控制。这一领域的登记具有如下效力:(1)登记是此类身份关系得以成立的法定要件,体现为对这蚱私意行为的效力追加公共意志的认同。(2)未履行登记手续,该身份关系不成立。这里不成立与无效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不成立是指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其后果为缺乏公权力保护的效力,但该行为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应处罚性,因此,此要件可以弥补,即当事人有补办登记的自由。而无效则意味着国家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2.按照《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应当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一是要看收养行为是否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二是有瑕疵的收养目的不一定影响具备合法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收养目的存在瑕疵,是指收养行为会有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后果。根据收养人的主观大致将其分为:利己的和恶意的。前者如收养“童养媳";隔代收养孙子女,要求其成年后赡养自己在身体或智力上存在障碍的子女。后者如为了出卖而进行收养;或是收养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或乞讨。对于前者而言,收养行为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被收养人却不因此担负实现收养人目的的义务。例如,“童养媳"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被收养人并不必须因此缔结婚姻;而隔代收养,按照收养法规定,收养只能产生养父母子女关系;而按照收养法之前的规定,虽然能够形成养祖父母孙子女关系,但其之间的权利义务比照养父母子女确定。对于后者而言,收养必然无效,收养之后不利于被收养人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应当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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