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收养关系
1.案号:(2013)成民终字第5395号
〔案情〗因傅某甲及前妻邱某某(已去世)膝下无子女,经与傅某乙亲生父母商量,傅某乙亲生父母把傅某乙过继给了傅某甲,1973年10月,傅某乙以傅某甲女儿的身份人户至傅某甲家庭中,当时傅某乙尚不满8岁。1984年8月6日,傅某甲、邱某某及傅某乙全家将户口迁往某街16号2幢2单元8号,傅某乙与户主即傅某甲的关系仍然登记为父女。1997年5月13日邱某某因病去世,去世后,傅某乙和其丈夫以女儿、女婿的身份给邱某某立了墓碑,墓碑中对邱某某的称谓为“慈母",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傅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傅某乙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傅某甲、傅某乙双方以父女关系共同生活时间长达近四十年,傅某乙称呼傅某甲为爸爸,称呼傅某甲前妻邱某某为妈妈,如果傅某甲、傅某乙之间没有收养关系,傅某乙是不可能如此称呼傅某甲夫妻为爸爸妈妈的,这也说明傅某甲、傅某乙之间收养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清楚的。虽然傅某甲与傅某乙或者傅某乙亲生父母之间没有书面的收养协议,也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但傅某甲、傅某乙所在的单位,傅某甲前妻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等组织,均认可傅某乙系傅某甲的女儿。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傅某甲与傅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傅某乙系傅某甲的养女。傅某甲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与不存在傅某乙收养关系。因此,傅某甲所称与傅某乙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案号:(2013)成民终字第5395号
(案情〗1984年8月,原告张某乙将被告户口从肥城市汶阳镇某村迁人宁阳县宁阳镇某村,改名为张某甲,从此原、被告以父子、母子关系共同生活。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主姓名为张某乙,被告张某甲与户主关系为父子关系。原、被告未到宁阳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为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且双方矛盾激烈、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审理〗原告张某乙、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以父子、母子关系共同生活多年,且被告以儿子身份登记在原告户内,虽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原、被告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且符合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收养问题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其收养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张某乙、李某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且双方矛盾激烈、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本院认为,从庭审调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自2014年之后,被告张某甲在原告李某生病期间确实存在赡养照顾不周的事实,未完全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现两原告均已年近70周岁,已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应是接受被告的照顾赡养、安享晚年的年龄,被告受原告的养育,已成年并成家立业,也正是反哺原告、报养育之恩的时期,原告享有被赡养的权利,被告应尽赡养的义务,而两原告却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放弃了要求被告赡养的权利,两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无法谅解,两原告确已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其要求符合《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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