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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日期:2018-01-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4次 [字体: ] 背景色:        

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李某甲。

高某乙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高某甲出生于1958年11月13日,系李某甲丈夫高某乙胞弟之子。自20世纪60年代初高某甲开始跟随高某乙及李某甲共同生活,并于1963年3月26日将户口从原籍某县迁来某市落户于李某甲户口簿内,载明与李某甲关系为母子。由高某乙及李某甲抚养成人,但期间未办理过相关收养登记手续。高某甲与高某乙、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称呼李某甲为母亲、丈夫高某乙为父亲,称呼其亲生父母为叔叔、婶子。某市某某会办公厅人事处于2014年 10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高某乙,系某市某某会机关离休干部,2013年3月6日去世。经查其本人档案,其妻李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收养二个子女:高某甲(儿子)、化某丙(女儿)....高某乙火化证中记载“逝者姓名为高某乙,亲属姓名为高某甲,关系为父子"。

原告诉称:我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随高某乙及李某甲共同生活,并将户口从原籍某县迁来某市落户于李某甲户口簿内,期间虽未办理过相关收养登记手续,但与高某乙、李某甲一直以父亲、母亲称呼,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我与高某乙、李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不是一直生活在一起,双方并未成立事实收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
原告高某甲在《收养法》施行后要求确认收养关系。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中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1984 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情况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195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中规定:“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要不妨碍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的契约。来件所称系陶王氏因生活无法维持,将其幼子以字据交给郑氏为养子,自属合法契约,一经订立,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例如养父母对养子女有虐待遗弃等事实),自应有效,而不能任意取消(解除)。' 1953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我们新中国现在还没有订出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律,实际上也只需有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或已能了解收养的意义并须经其本人同意),就能成立收养关系,而别无其他必需的手续。因此,收养关系是发生于各关系人间的同意或协议,就更加明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虽没有办理合法手续,但原告高某甲亲生父母在将其交由被告李某甲夫妇抚养时,未妨碍原告高某甲之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且原告高某甲与高某乙、被告李某甲夫妇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以父母儿子相称,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判决:高某甲与高某乙、李某甲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收养是根据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建立起法律拟制亲子关系的行为。收养人称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养子、养女,双方的父母子女关系由收养的法律效力确定,”收养关系的建立必须是以收养行为这个事实基础的存在为前提,按照收养行为是否合法可以将收养分为两类,即事实收养和法定收养。

事实收养是指收养行为不完全符合收养法定要求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没有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但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周围亲邻也公认为是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但是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把握收养行为发生的时间点,目的在于确定是否是在《收养法》实施之前。具体操作上可以从当事人陈述、被收养子女的有关证明、其他书证上考量,如果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时间一致,与被收养子女的有关证明、书证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收养行为发生《收养法》实施之前。

(2)法律适用的把握。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要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等规定,即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确认收养关系是否存在。这种政策性规定,是根据现实情况的一种变通,增加了对“事实收养"的承认。

(3)事实收养关系的把握。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等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如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证明标准要达到,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程度,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准确适用有关法律、政策。

事实收养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界定:

一是被收养人与收养者共同生活多年。这是评价事实收养关系是否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准。

二是收养人是以收养为目的,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如贩卖等,并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三是周围亲邻好友、群众也公认为存在父母子女关系。

四是具备了以上的收养要件,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或不完全具备形式要件而不能办理登记。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原告提起确认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诉讼,由其举证证明: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证据,如果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足以确认事实收养行为的程度,原告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被告对已反驳对方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收养行为发生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并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并提交证据予以推翻。

(3)准确认定收养行为发生的时间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关键,要按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收养意思一致的情形下确认;在认定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上,要准确把握双方确已共同生活的标准。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收养法》0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法发[ 1992 ] 1 1号)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三、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 ]法办字第112号)

四、收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必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27)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

([ 1990 ]民他字第1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 1990 ] 25号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母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王青芸于一九五七年将户口从王在起处迁出到其单位落户,后又迁入其生母处,但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而且,王在起生前与王青芸有书信来往,并以父女相称,王青芸对王在起夫妇也尽有一些义务。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事实上未解除为妥。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0953年8月22日)广东省人民法院:

我院接中南分院转来本年6月22日你院法秘字第561号请示,对我院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的所称之“合法契约"一问提出不同意见,请予函复。兹答复如下:

按“契约"这名词的意义,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任何法律关系(权利或义务)的协议或同意而言。收养关系的成立,在某些国家是要经过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的,但在批准或登记时,必须查明是否已有收养者或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而须经其本人同意。这种同意或协议,就是确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也符合契约的意义。

我们新中国现在还没有订出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律,实际上也只需有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或已能了解收养的意义并须经其本人同意),就能成立收养关系,而别无其他必需的手续。因此,收养关系是发生于各关系人间的同意或协议,就更加明显。

我院前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子女问题的解答,主要是为了保护被收养子女的利益,维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不许轻易取消。文句中所称之“合法契约"是指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生父母之间出于毫不勉强、又不违反法律和习惯的协议或同意而言当然不包括应禁止的买卖子女的契约在内。你院来文就对人对物是把契约这一名词了解为只能用于“物"的缘故。其实它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的协议或同意而言的。不过“契约"二字用来指这种协议,作为一个名词来说,它是否恰当,确是值得研究的。这是将来在制定有关法令时需要予以确定的。

3.司法文件

《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1992年4月1日)

一、什么是收养?答: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白已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问的关系基本相同,但收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则一般不能人为解除。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 [ 1993 ] 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司法部[ 93 ]司公函005号)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沪司公管发字(1992)第45号《关于恢复收养关系可否申办公证的请示》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自幼收养的养子女,由养父母抚养成年后,因某种原因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又申请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经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六条第(二)、(三)项的限制;被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四条的限制。

为此,同意你市虹口区公证处为谢德兴、何立英夫妇与谢百涛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

〖专家视点〗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一般认为,事实收养应具备三个条件:(1 )必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2)相互间都公开承认是父母子女关系,并得到群众公认;(3)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常常出现分歧。

(1)关于养父母子女的“长期共同生活",有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长期共同生活,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历史,还是共同生活状态的持续,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其历史而言不论现状如何。根据这种理解,只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曾经长期共同生活,存在过抚养教育、抚养扶助的事实,即可成为认定事实收养的条件之一。另一种观点认为,养父母子女的长期共同生活必须是持续的、不间断的,而且,如果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时,他们之间必须仍然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种观点更具道理。二是长期的时间界限,持共同生活历史观点的人,对“长期"的时间界限有“ 2年、5年、10年"的三种理解。根据我国实际,参照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共同生活在5年以上,建立了抚养扶助关系的收养关系,般可看作长期共同生活,如符合事实收养的其他要件,可认定为事实收养。因此,5 年之后即使当事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再未共同生活,如果符合事实收养的其他条件,表明他们之间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业已成立,在没有解除表示的情况下,仍应以收养关系对待。

(2)不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以来以养父母子女关系相称的,是否构成事实收养的问题。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互相抚养扶助,是事实收养的要件。一般来说,没有长期的共同生活事实,是不能作为事实收养的。但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明确了收养关系以后,有一定时间的共同生活,由于不可归责于收养双方的原因而没有共同生活,但双方长期以养父母、子女相称,养子女又与生父母脱离权利义务关系,群众公认是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可认为是事实收养。

2.绝对不承认事实收养的效力,并不一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完善我国有关立法时,对于仅欠缺法定形式要件的事实收养,宜应肯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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