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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不能轻易解除

日期:2018-01-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1次 [字体: ] 背景色:        

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不能轻易解除

1.案号:(2014)碚法民初字第711号

〔案情〗2011年4月15日,李某与向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笑笑(2004年 3月5日出生)由父亲向某抚养至成年。2012年2月3日,向某与唐某登记结婚,笑笑随父与唐某共同生活。2013年8月7日,向某因车祸身亡,保险公司理赔向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2万元。向某死亡后笑笑一直由继母唐某抚养。2014年6月,李某向唐某提出让笑笑随其生活,遭到唐某拒绝,李某遂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诉称,我是笑笑的生母,对笑笑享有法定的抚养权,笑笑应该由我抚养。

被告唐某辩称,笑笑随我生活两年多,我将其视如己出,笑笑也非常喜欢我。而李某这两年多来从未尽过母亲的义务,她想要回笑笑无非是冲着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来的,我无论如何都不会将笑笑交由李某抚养的。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生母与继母谁有优先抚养权,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与笑笑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此期间是由向某和唐某共

同抚养笑笑,唐某在经济上的付出并不多,故唐某与笑笑之间并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而是一种直系姻亲的继母子关系,向某死后这种继母子关系自然终止,笑笑应由其生母李某抚养。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与笑笑之间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这种关系不能轻易解除,从有利于笑笑的成长考虑,笑笑应由继母唐某抚养。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理论上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名分型、事实抚养型和收养型。第一种是纯粹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或者说是名分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随着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第二种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子女给予了事实上的抚养而形成的一种拟制血亲的关系。第三种是形成了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对于第二种,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 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事实抚养型的判断。如何确认事实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法律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从经济上、时间上及情感上三个方面去考量。首先,继父母是否给付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生活费用是形成此种关系的首要条件,无论继父母是单独抚养抑或与生父母一方共同抚养,也无论继父母经济上的付出多寡,只要力所能及,就应肯定其抚养行为。其次,对继子女抚养时间长短也是一个考量因素,如果时间太短,继父母子女之间尚未建立一种稳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也就谈不上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最后,从情感上去把握继父母子女关系也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继父母子女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但双方确实形成了一种相互信任、相互依赖的情感,从而达到了直系血亲关系的程度,就应肯定彼此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唐某与笑笑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唐某尽了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并对笑笑疼爱有加,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

事实抚养型有优先抚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这说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仅有法定的抚养权,且从立法本意看要优先于生父母的法定抚养权。结合本案,唐某一方面对笑笑依法具有优先抚养权,另一方面从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因唐某与笑笑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稳定、和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由唐某抚养也更为适宜,如强行让笑笑去李某处适应一个陌生的生活环境,是不利于笑笑的健康成长的。

本案中,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为原则,经过2年多的共同生活,被告唐某与笑笑之间已经形成了具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唐某对笑笑十分疼爱,且表示愿意继续抚养笑笑。而原告李某在此期间从未探视笑笑,也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笑笑与李臬之间难以在短期内建立感情,如变更抚养确实不利于其成长。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2.案号:(2015)临潼民初字第02327号

〖案情〗原告邢某诉称,2007年9月28日,其和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其女靳某(1995年生)与被告形成抚养关系。2015年1 1月2日,其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不久,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靳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靳某甲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其中靳某于1995年9月7 日出生。2007年8月18日原告和靳某甲离婚,靳某甲抚养两女一子。后双方协商靳某由原告抚养。2007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靳某由原、被告抚养。

2015年1 1月2日,原、被告离婚。离婚时靳某已成年。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女儿靳某已年满18周岁,不满足抚养关系的法律要件,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

3.案号:(2015)临潼民初字第02327号

〖案情〗原告张某(35岁)和原告何某系夫妻关系,妻子何某有智力障碍。二原告于2000年1 1月24日依法领取结婚证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被告何某大和杨某亦为夫妻关系,系原告何某的生身父母。2004年农历二月十八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二被告出面为二原告抱养了一女婴,取名张某小。抱养的当月,二被告以原告方缺乏抚养能力及对张某小生父母有承诺为由,经二原告同意,将张某小抱回自己家中代为抚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履行抚养、监护义务,二被告未同意,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打架,经双方村委会调处亦未能解决。另,因不符合收养条件,原被告双方至今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二原告持有生育第一个孩子登记证和张某小的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姓名:张某、何某)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为张某小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目前,孩子张某小已在被告所在村小学上学。

〖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抱养的孩子张某小的合法监护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在《收养法》已生效多年的今天,“抱养"在我国农村仍然相当普遍,如发生纠纷,此类孩子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本案中的二原告,由于某种原因,一直未生育,于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为二原告抱养了张某小。但因原告张某的妻子何某有智障,张某要挣钱养家,所以经二原告及其父母同意,孩子自小便由外公外婆代养,双方一直承认孩子是为二原告抱养的,并为孩子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可由于长期抚养,现二原告感到自己的监护权受到影响,怕长期下去会影响大人与孩子的亲属感情,张某之父母也愿意并有能力代儿尽抚养孩子的义务,想要回孩子自己抚养,二被告竟不愿配合,为此多次发生纠纷,最后状诉法院请求解决。调解中,原告方以几代单传,坚决要求将孩子要回由自己监护、抚养,二被告承认孩子是张家的,但以长期随自己生活,改变监护对孩子成长不利,待长大后再给为由不愿交还孩子。

最终,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04条第1款,《婚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收养关系未依法确立前张某小由原告张某和何某监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交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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