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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继子女之间形成何种监护关系

日期:2018-01-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0次 [字体: ] 背景色:        

继父母、继子女之间形成何种监护关系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郑某;被告:唐某之。

宋某与唐某之曾经是一对夫妻,2015年9月,因性格不合,他们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之女宋某小(2013年6月20日出生)随父亲宋某生活。后来,宋某与女青年郑某相识,并很快结婚。宋某再婚后初期,其女宋某小在农村随祖母生活。2015年,鉴于城市教学条件和教学质量较好,宋某小回到城里与父亲宋某及继母郑某共同生活。2016年1月8日,宋某因患病不幸去世。

继母郑某诉称:因其与宋某小无血亲关系,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宋某小应随其生母唐某之生活。

被告唐某之辩称:原告与宋某结婚后,已与继女宋某小形成抚养关系,该抚养关系并不因为宋某的死亡而消灭。本人因已经再婚,也与继女共同生活,居住较为困难,收入亦不稳定。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鉴于近几年来宋某小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经济收入、住房等条件均优于被告之事实,从稳定抚养关系、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出发,判决原告郑某变更抚养之诉的请求不予准许。

〖裁判思路〗

处理这一类型问题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对哪些主体有资格抚养,抚养人之间的优先顺序,抚养人的范围,抚养条件等我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婚姻法》规定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样一个总的基本原则。第二,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认为抚养关系已经解除,该子女仍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和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具有姻亲关系和教育抚养关系,但不具备血缘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可以解除的。由此推论: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生父(母)和继母(父)都要求抚养该子女的,由生父母抚养。第三,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有可以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事实,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生父或生母对子女有直接抚养权,二是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有一点例外,就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继子女,如果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虽然跟随有直接抚养权的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共同生活,也不宜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能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事实。

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如何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的成立没有作具体规定,但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抚养教育关系成立:(1)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2)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主要由生父或生母负担,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

本案中,宋某小生父宋某去世后,原告郑某现尚未再婚,收入较为稳定,与宋某小共同居住生活,有三室两厅的住房。被告唐某之已再婚,现被告夫妇都已下岗,在外打工,与其公婆、子女六人租房居住,生活较为困难。而且,宋某小的意见是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与宋某离婚时,双方明确所生之女宋某小随父生活。宋某与原告结婚后,长期以来,宋某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宋某小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生母与生子女之间的关系,该关系不因生父死亡而自然终止。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问,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收养法》(1998年1 1月4日修正)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 1993 ] 30号)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专家视点〗

l .《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条款,毫无疑问,婚姻存续期间继父母具有抚养权。但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是否具有抚养权?从下述对第27条的分析可知。

文义解释。《婚姻法》第27条第2款的核心文义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权。

体系解释。上述条款规定在《婚姻法》家庭关系中,在离婚之前,从体系分析,上述条款应仅在婚姻存续期间适用。但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 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从法统一的角度,《婚姻法》第27条第2款含义及于可能文义,即在离婚后,继父母有抚养权。

反面解释和目的解释。亲属法的一般原理认为亲属分为三种,血亲、姻亲、和配偶,抚养权源自监护权,而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的产生源自血亲,这种来源的正当性在于人类社会的繁衍发展,即使父母偶有损害子女利益的现象,但社会对亲子关系的基础却从未动摇。姻亲相较于血亲,不具有上述的合理性,因此继父母不具有对继子女的监护权。但根据《婚姻法》第27条第2款,继父母视为拟制血亲,从法律上取得了血亲的身份,进而取得抚养权。

在离婚后,子女不具有经济条件,亦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因此,法律侧重于对子女的保护。现代各国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并严格遵循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国法律的解释亦应出于此目的解释。出于保障子女权益和身心健康的目的,法律无明文禁止继父母对继子女行使抚养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与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反面解释可知,继父母同意继续抚养,则不必然由生父母抚养。这条司法解释也印证了继父母具有一定的抚养权。

但是,抚养权最根本是建立在血亲上,姻亲关系,即使是拟制血亲,在现行法中亦不能对抗血亲形成的抚养权,故继父母抚养权的主张不能对抗生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 19条,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2013年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也表明了相同观点,继父母具有抚养权,但不得对抗生父母。

当然继父母也可以依据《收养法》第14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向民政局登记收养继子女,变为合法的收养关系。此情形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收养关系,其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并可以对抗生父母。

2.《婚姻法》中并没有抚养的概念,但每个词语的释义不能超出词义本身的涵盖范围,故可以依据词典释明。据《新华词典》,抚养意为,爱护并教养。结合《民法通则》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涵盖了抚养的内容,故抚养权是监护权的一部分。

我国并没有建立亲权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 21条(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之规定,监护权:(1)对象只能是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存在监护问题,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不是抚养权的对象,正如本案案情。(2)权利主体一一一父母,不论双方离婚与否都具有对子女的监护权。因为监护权涵盖了抚养权,故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均具有抚养权。

3,虽然关于“抱养"孩子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权益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还是空白,但法律并未禁止这种行为。这种抱养情况无论在我国历史上还是当今,在一些地方还是客观存在,所以亟待立法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相关解释以便规范执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稳定社会秩序。按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有两种,即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民间的抱养行为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属于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监护责任及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比照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予以处理,这种事实收养行为如法律不予承认,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何平衡和解决,这些都有待《收养法》在修改时予以考虑,也有待通过相关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建议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存在规避法律或政策的前提下,对这种“事实收养"可以参照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予以处理。因为不管法律承认与不承认,“被收养人"的人身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每个人的人身权的内容和范围一律平等,这是人的基本权利,保护人身权是我国法律的最基本的职能之一。我国的《宪法》和以《宪法》为依据的其他法律部门都对人身权做了最严密的保护。毫无疑问,被事实收养人的人身权也不例外,而且更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特别关注。因为这些事实收养的“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已经脱离这些孩子,有的可能都已无法找见,如果法律再不予救济补充,那么,这些被事实收养人的人身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受抚养教育权)将失去保障。另外,保护事实收养人的人身权也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些当事人做出这些“抱养"行为时,大都是出于善意,即使未办理合法的手续,违法性也不大,所以他们也应当受到法律的救济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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