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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一次性支付大额赡养费后是否应继续支付赡养费

日期:2017-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子女一次性支付大额赡养费后是否应继续支付赡养费
一一赵某诉赵甲等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H2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赵甲、赵乙、赵丙、赵丁
基本案情
赵某与赵甲、赵乙、赵丙、赵丁四人为父子女关系。赵某现年事已高,患病需长期住院治疗,其每月有退休金1400余元,每季度有民政部门补贴4400元。赵甲、赵乙、赵丙、赵丁均已成年且经济独立。一一赵甲每月工资约4000元“赵乙每月收入约2000元,赵丙称没有固定工作,赵丁已经退休,每月退休金1600余元。
赵某夫妇与赵丙曾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2006年6月15日,赵某及其配偶李某某与赵丙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由赵丙一次性给付赵某、李某某7万元,作为今后的住房安置费、住院费、医药费、生活费等所有赡养费用,不足部分由其他赡养义务人承担,赵某、李某某不再重复主张以上各种费用。2006年7月1日,赵某、李某某又与赵丙签订《协议书》,约定赵丙给赵某、李某某69000元赡养费,赵某、李某某说跟赵丙断绝父子、母子关系。赵丙实际给付赵某、李某某赡养费69000元。现赵某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称赵丙给的赡养费已经因住院花完。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2006年6月15日和2006年7月1日赵丙与父母签订《赡养协议书》的效力,以及赵丙是否还应支付赡养费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赵某与赵丙关于断绝父子关系的约定无效,赵丙已经给付的69000元赡养费,现不足以支付赵某的生活费、医药费,其仍应支付赡养费,所以对赵丙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四被告仍应向赵某支付赡养费和医药费,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人情况和本案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因赵某需长期住院治疗,对其医药费应当由四被告分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赵某赡养费400元,自 2014年10月起原告赵某的医药费凭报销后票据由赵甲、赵乙、赵丙、赵丁每人负担四分之一。
法官后语
1. 2006年6月15日《赡养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赵丙与父母签订的《赡养协议书》,约定由赵丙一次性给付父母7万元赡养费,不足部分由其他赡养义务人承担,父母不再向其重复主张赡养费。通过该协议,赵丙在一次性支付7万元赡养费后,不再支付赡养费,即不再承担赡养义务。但《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由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均为公民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以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为基础,通过协议的方式亦不能变更或免除这一义务。故这一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2.2006年7月1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赵丙与父母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赵丙给父母69000元赡养费,双方断绝父子、母子关系。本案中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身关系,这种人身关系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变更,故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
3.赵丙应继续支付赡养费。虽然上述两个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但通过该协议,可以认定赵丙已经于2006年向父母一次性支付赡养费69000元。在此情况下,赵丙是否应该继续支付赡养费成为本案的审理焦点。虽然赵丙已经一次性支付大额赡养费,但其仍应当继续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理由如下:其一,子女的赡养义务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没有期限限制,除非极少数情况下,经法定程序解除收养关系,赡养义务才会终止。其二,法律规定子女赡养义务的目的,是确保父母晚年的正常生活,当父母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因疾病、年老等原因陷入困境时,父母可以起诉子女要求支付赡养费。本案中,赵丙一次性支付的赡养费不足以支付其父亲看病就医的花费,故其仍应支付赡养费。其三,在判决时,可以将子女一次性支付大额赡养费这一情节作为确定赡养费数额的情节予以考虑,结合子女收入情况和当地消费水平,公平合理的确定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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