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认定
一一宋某诉宋甲赡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某
被告:宋甲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与其妻周某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1998年11月29日,在老两口的主持下,长子被告宋甲与其弟宋乙就赡养老人事宜达成《养老协议书》,约定被告宋甲与其弟负担其母周某的赡养费每人每月40元,日常医药费每人负担50%。因原告宋某是退休职工,被告宋甲与其弟无需负担原告宋某的养老生活费,但对于原告宋某超出报销范围的医药费由二子分别负担50%。在二老没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二子每人每年负担五袋麦子,二老其中一人百年之前由二子在生活上轮流各负担一个月,老人百年之后长子被告宋甲负担原告宋某,次子负担周某。《养老协议书》同时还对房产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周某于2011年10月死亡注销户口,现原告宋某与其次子宋乙在一处共同居住。原告宋某现身患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原告宋某称次子、女儿均履行了赡养义务,作为长子的被告宋甲未能履行赡养义务,故将被告宋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甲支付护理费每月1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的二分之一27550元。作为被告宋甲坚持认为,双方在《养老协议书》中约定了可以不用支付赡养费,仅用每年给付五袋麦子即可,如果不要麦子可以将麦子折成钱支付赡养费。双方调解未果。
案件焦点
分家单中约定的赡养费不能满足被赡养人生活需求时,可以要求增加赡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养老协议书》中虽约定了原告宋某由长子负担赡养,但此后原告宋某与其次子共同生活,并未与被告宋甲长期共同生活,故现原告宋某要求被告宋甲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妥。本院结合原告宋某的经济收人水平、子女的生活水平、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宋某主张的赡养费综合确定,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宋某有三名赡养义务人,现原告宋某放弃对另外两名赡养义务人主张医疗费的权利,故被告宋甲应当承担原告宋某合理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对原告宋某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甲认为应按分家单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宋甲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于每月20日前执行清;
2、被告宋甲给付原告宋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39547.42元的1 /3,即13182.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作为被赡养人的父母在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子女增加赡养费或者变更之前约定的赡养方式,理由如下:
1.我国《婚姻法》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通过对该条规定的解读,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的义务。所谓法定就是无需约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第二,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虽未就赡养费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但是立法的精神在于保证被赡养人基本的、与一般人持平的生活水平,所以,不论是否进行约定,也不论曾经约定以何种方式进行赡养,如果发生被赡养人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不能像一般正常人生活水平生活时,有条件的子女就应当相应的增加赡养费。
2,对《养老协议书》的解读。《养老协议书》一般情况下出现在农村,当成年子女要结婚单独生活时,父母会和成年子女就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父母财产处理、父母日后赡养、父母百年之后相关事宜处理等方面进行约定。因此,分家单本质上是关于家庭事宜的合意。诉忪中出现的分家单大都是在十几年前,甚至是几十年前的分家单,其内容是父母把自已的房产分配给了几个子女,子女则按照当时的经济水平支付赡养费,有的是每年几元,有的是每年几十元。但是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和生活成本的提高,每年几元或者几十元的标准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个人正常的基本生活。另外,子女当年分的父母的房产,现在的价值也已经远远超过当年的价值。因此,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当双方约定的赡养费标准过低时,父母有权要求增加赡养费。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