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协议不免除赡养义务
一一黄某某诉张甲等赡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某
被告(上诉人):张甲
被告:张乙、张丙
基本案情
原告与丈夫张某清(2004年1月1日病故)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张某某、儿子张乙、张甲、张丙。原告今年75周岁,无退休养老金,患有高血压、视网膜病变、骨刺、腰椎增生、糖尿病、冠心病等多种疾病,无法自食其力,靠女儿张某某在原告身边照顾生活。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因赡养费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另查明,1.据2014年4月20日杨村镇杨村社区居委会、杨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黄某某年老多病,长期与女儿张某某生活,一切由张某某护理。2.上诉人张甲二审庭后提交两份材料:(1)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1990年12 月9日作出的(1990)博杨法民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该赡养纠纷一案的原告为本案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清,被告为本案上诉人张甲,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赡养费。该案判决:被告张甲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清、黄某某赡养费人民币共40 元(2)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的《赡养老人说明书》,拟证明上述赡养对其母亲有赡养的义务。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给付赡养费有法律依据。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0990)博杨法民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甲每月给付父母赡养费人民币40元。随着时间迁移、物价调整,现黄某某要求子女增加赡养费的金额,符合实际需要。上诉人拟证明父母和四个子女之间曾经协商两个老人的赡养事宜,但张某某对协商分开各自赡养父母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此类赡养约定亦不能有违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和道德伦常,在父母一方去世后,另一方生活、治病等确实需要开支的,众子女仍须承担赡养义务。就本案而言,自父亲在2004年1月1 日去世后,黄某某至今长期由女儿张某某赡养照顾,现黄某某年迈多病,诉请要求各子女承担赡养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黄某某的四个子女每个月各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黄某某发生的重大疾病医疗费等重大开支四个子女亦应共同负担,黄某某可根据实际开支另行向子女主张权利。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赡养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必须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同时,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民事行为有效性的若干情形。同时,如《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赡养属于法定义务,赡养协议不能免除或转移子女的赡养义务,否则亦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赡养协议首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该规定再次强调了尊重被赡养老人的真实意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两个关键点。实践中如只有口头协议,但父母和各赡养人都对曾协议的内容均没有异议的,对口头协议的事实亦可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曾有四姐弟分开分别赡养一个老人的口头协议,但现姐姐对曾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提出异议。且居委会证明父亲去世前一直是女儿负责赡养照顾,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也即即使存在赡养协议,上诉人也没有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赡养义务依法不能免除。此类约定父母一方由子女分别赡养终老的协议,只是为了便于照顾和赡养费支付的一种方式,父母一方先行去世后,另一方的赡养责任仍应由众子女共同负担。如个别子女在照顾去世一方老人时确实负担了较多责任的,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其对在世一方老人的赡养责任可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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