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费支付与刑事财产刑的冲突和适用
一一吴某某诉黄某某赡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某
基本案情
吴某某与黄某某系母子关系。吴某某与前夫生育了女儿黄某澜、儿子黄某某,后吴某某与前夫离婚,女儿黄某澜由前夫抚养,儿子黄某某由吴某某抚养。1992年 6月1日,吴某某与吴某荣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再婚时,吴某荣已有两个儿子吴某明(1978年1月19日出生)、吴某文(1980年3月2日出生),均住中山市石岐区仙湖正街。现吴某某与吴某荣分居。2012年12月15日,吴某某因病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动脉粥样硬化血栓性脑梗死(右侧颈内动脉)、颈椎病、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3级等疾病。2013年8月2日,吴某某到中医院门诊,诊断为:脑梗塞、血压病3级。吴某某认为,黄某某长期不履行赡养义务,过去几年昊某某要求黄某某支付赡养费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黄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另,2013年1月30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黄某某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0日,广东省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在黄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情况下是否要履行对其母亲的赡养义务,如何履行。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赡养费纠纷。赡养人黄某某与被赡养人吴某某是母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黄某某对吴某某有赡养的义务,但黄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正在监狱服刑期间,不具有赡养能力,吴某某是退休人员,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如生活确有困难,可向另外的赡养人或扶养人主张权利予以解决。现吴某某要求黄某某支付赡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以黄某某对其有赡养义务,而黄某某虽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赡养义务并不因此而终止,现黄某某的财产没有被执行没收,黄某某应支付的赡养费可从其尚未被执行没收的财产中执行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此义务的,则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行使追索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吴某某虽有退休金,但其已年过六旬,患有脑梗塞、颈椎病、高血压3级等高危疾病,需要继续治疗,其退休金数额不足以保证吴某某得到较好医疗救治的同时,仍能维持在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准。故此,吴某某向子女追讨赡养费系出于实际需要,合法有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吴某某离婚时,女儿黄某兰已十岁,黄某兰现更名为黄某澜并在本市生活。黄某澜在吴某某离婚之后,虽未与吴某某共同生活,但吴某某在此前抚育黄某澜多年;而吴某某再婚时,其继子吴某明、吴某文均未成年,二人亦由吴某某抚育多年,故黄某澜、吴某明、吴某文与黄某某负有共同赡养吴某某的法定义务。现吴某某仅向黄某某主张赡养费,但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三个子女不具备支付赡养费的经济负担能力,吴某某要求黄某某个人承担全部的赡养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亦不具备法律基础。考虑到吴某某需要治疗的情况与收人状、张的2000元/月的赡养费并无畸高,鉴于黄某某同意支付赡养费,且吴某某尚有其他赡养义务人,本院酌定黄某某按500元/月的标准向吴某某支付赡养费用。赡养费原则上应定期给付,但黄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并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其不具备按月给付的履行条件,故吴某某主张一次性支付赡养费,本院可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黄某某应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给吴某某(自2011年9月起支付至 2032年9月止),合共126500元。同时,根据私权保障和私权优先的原理,本案赡养费应优先于黄某某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上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应予纠正。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吴某某支付赡养费126500元(自20H年9月起支付至2032年9月止);、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黄某某基于子女的赡养义务对吴某某应给付赡养费是民法上的责任,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属于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刑事责任,两者属于不同法律部门之问的责任。从上述类型化分析,两者属于非冲突性法规竞合和责任竞合,可以同时并存。也即黄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赡养义务。相对应而言,权利人吴某某的给付赡养费请求权,并不因黄某某受到刑法处罚而受影响,该项权利作为私权,仍应得到法律保障。一审法院以黄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具有赡养能力为由驳回吴某某的诉忪请求,其实质是将公法责任和公权置于优先地位,违背了私权优先这一普世价值和裁判理念,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非常正确的。
但本案还存在一个问题需加以明确,即黄某某在2013年5月13日被广东高院生效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吴某某提起本案赡养费给付之诉是在2013年9月24日,即生效刑事判决判处没收财产在前,提起本案民事赡养费给付在后,这个时间冲突怎么处理?能否支持赡养费给付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本案可对黄某某所负的赡养费给付义务作扩张解释,在文义射程之内解释为黄某某被执行没收财产以前对吴某某所负的正当债务,法律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并未限定是“判决确定时"还是“被执行没收财产时",根据一般观念及从实证分析看,以“执行时"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其是否存在私法上所负债务并加以确定,既符合文义,也有利于保障吴某某的赡养请求权,正切合私权保障和私权优先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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