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劳动能力人的赡养义务
一一李某会诉李某赡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会
被告:李某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会诉称,1993年原告李某会与被告母亲李某荣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是其母亲李某荣与其前夫的女儿。原告与被告母亲将被告抚养至18周岁。在被告结婚前,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2013年原告因患视网膜脱落导致双目失明,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因欠房租,生活支出等费用将诉讼标的增加至每月1800元。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没有生活来源,无能力单独打工。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时候被告仅2岁左右,小学没毕业,被告就随母亲与原告一起去打工到18周岁。在被告结婚之前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被告没有支付能力。被告丈夫身体有病,腰间盘突出,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一直是被告的公公婆婆负担被告的家庭生活费用。被告有10亩地,每年对外的承包费用为3000元左右,还不够给被告家两岁孩子的抚养费。
案件焦点
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支持及被告经经济收人状况。
法院裁判要旨
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协助义务,原告李某会与被告李某形成婚姻法上的父女关系,并将被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综合李某因自身生活支出以及李某婚生子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以李某收人的20%即213元作为原告赡养费用的支出较为合理。在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收人情况有所改善时,原告可另行起诉提高赡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李某会赡养费每月213元,自2015年2月起,每6个月结算。
法官后语
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则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
经济能力如何衡量,需要证据证明,通过被告的自诉以及原告的举证,证实被告的经济能力。本案被告李某在诉讼中曾申请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无劳动能力的鉴定。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免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劳动能能力人的赡养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应以经济能力为准。因此被告撤销了鉴定申请。本案被告经收入较少,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酌情以能够证实的经济收入计算赡养费用较为合理。因被告还需要抚养一个两岁的孩子,法院酌情以李某已查明收入的20%作为赡养费用。原、被告双方接到判决书后均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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