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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动物致害

第三人过错引起的动物致人损害行为责任承担

日期:2012-03-10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冯启军 阅读:38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某家中养了一条小狗,2005年4月中旬某天小狗发情,引来几条狗嬉闹。杨某见狗在屋中闹,就有些不悦。于是,捡起一块小砖头向群狗砸去,群狗急速向外窜……因杨某家距离公路上绿化带也就10米左右,有一条狗狼狈窜至公路。恰巧此时,陶某正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狗在逃窜中撞到陶某的摩托车档里,致使陶某摔倒在绿化带旁。陶某手、腿部受伤,衣服跌破。
撵狗的杨某见状,也觉得不好意思,遂将陶某扶起并送至附近诊所,还垫付了5元钱。当时,陶某自己花了40元医药费。事后,陶某找到杨某要求赔偿损失,陶某说仅身上一年前所买的报喜鸟西服单价就值2180元。
杨某认为陶某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撞了动物并受到损害,不能将损失转嫁给他人。陶某受伤,当与自己无关。
协商未果,陶某诉诸当地法院,要求赔偿损坏衣物及医疗费用等计2500元。
芜湖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陶某在公路上由东向西靠右正常行驶,突然被逃窜的狗撞倒并致身体受伤、衣物受损,陶某本身不存在过错。陶某所受损害虽与杨某用碎砖砸狗有关,但杨某系在自已家中驱赶外来之狗,一般人很难预见这种驱狗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杨某对这样的损害不能预见,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双方均无过错,且又不知肇事的外来狗的主人,而本案损害与驱狗行为又有关联,故酌定双方分担损失较为合理。
2005年12月27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陶某500元。
杨某不服上诉认为,本案应当追加肇事狗的主人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公平原则来判决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也显失公平。
2006年6月19日,芜湖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奇巧的损害赔偿案。二审法院重申,本案陶某所受损害系杨某用砖砸狗所引起,虽该狗不属杨某所有,但陶某受伤与杨某驱狗行为显然有一定的关联,原审判决由双方分担损失并无不妥,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直接指向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即如果双方均无过错,能否适用《民法通则》公平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公平原则,其法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当体现社会正义及公共道德的要求,尽可能保护弱者。但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乱搞“普遍联系”,不能“诛连无辜”。公平原则的适用,当受严格的条件限制,不得滥用。
适用公平责任要求,损害的发生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适用无过错责任之场合,即其一般不与《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等合并使用。表面上看来,本案系“动物致人损害”之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肇事狗的主人无法查明,“第三人”在自已家中驱赶外来之狗亦难讲有什么过错,综合案情,法官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了本案,特定条件下,损失由双方分担。这样判决,笔者拙见,亦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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