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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赔偿主体

机动车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日期:2012-03-0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30次 [字体: ] 背景色:        

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交通事故呈上升趋势,因之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逐年增加。如何通过正确处理这类纠纷,从而达到保护各方权益,遏制交通事故发生的目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至关重要。本文拟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赔偿标准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相关理论研究与实务有所裨益。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该类赔偿因责任主体不同而适用不同归责原则
(一)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该款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须建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辆不投保不得运行。否则会导致保不保受害人获赔偿标准不一。
第二,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
第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依相应规则分担。
第四,该款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该款宗旨之一为保护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无权直接向肇事方支付保险金,以确保保险金直接赔付受害人,但肇事方足额赔付后,可依合同获得保险金请求权。
(二)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从主观恶性程度可分为一般故意与恶意,过失依其程序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
司法实践中确定过错比例大小的原则应当是:恶意>一般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
(三)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错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方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只有受害人故意才可免责,但符合减责事由可以减轻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法理依据: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三是危险分担理论,也即利益均衡说。道路交通事故中,伴随着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经常被撞伤或撞死,而肇事者一般不会有人身伤害,此时令肇事者承担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仍不失公允。
二、机动车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通常为运行供用者,运行供用者指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是判断机动车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在意思支配人与利益归属人相分离情形下,则应以意思支配人为责任主体,而处于运行支配地位的人可以是机动车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实际控制人。因此,该责任主体可能是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和利益归属人三类,可能是单独主体,也可能是共同主体。具体如下:
(一)、由机动车所有人单独承担
当机动车由机动车所有人自己驾驶或雇佣人驾驶时,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均归属所有人,雇佣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造成他人损害应视为所有人造成,所有人是赔偿责任主体,其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雇佣人追偿。
(二)、由动机车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共同承担
其条件是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机动车运行的共同支配人和利益的共同归属人。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形:
(1)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或者委托他人保管。机动车的承担人、借用人与合法保管人实际占有、控制和使用机动车,并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取利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承担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所有人则对承租人、借用人与保管人之选任有支配权,其选任好坏直接影响到事故发生与否,且所有人从出租、出借、委托行为中获得一定利益,即使是无偿使用,所有人也获得精神上的满足,人际关系和谐等非物质利益,因此也应承担赔付之责。
(2)所有人将车出售给买受人手中,买受人能够支配机动车运行并获得利益,当然要承担责任。原所有人作为名义上所有人,由于机动车所有权直接涉及到机动车管理,有关税费缴纳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我国法律强制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既然法律上界定名义所有人仍是机动车的合法所有人,其仍属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方范畴,且其怠于办理过户本身就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名义所有人就应负连带赔偿之责。
(3)他人以利用为目的擅自驾驶。A、非职务行为的擅自驾驶。机动车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包括租赁人、承包人、借用人、修理人、质权人)与驾驶人之间系雇佣人和受雇人的关系。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对自己选任的雇员和车辆应承担管理监督之责,而且从外部看,很难认定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对受雇人无支配力,所以他们应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人追偿。B、由亲属所为的擅自驾驶;C、由其他人(这些人通常与车辆所有人有某种关系)所为的擅自驾驶;B、C两种情况,外人很难分辨运行是否属所有人支配范围,一般应认定为经其同意,因而所有人、占有人应与驾驶者承担连带赔偿之责。
(4)挂靠。挂靠单位因收取管理费及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因而对机动车运行具有运行利益及运行支配,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免费挂靠一般为三种情形,一是单位职工家属,二是单位下岗职工,三是有业务关系等各种关系;上述情形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各种关系利益也应视为有运行利益,挂靠单位也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
(三)由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单独承担
具体情形为:(1)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因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是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其对机动车无运行支配力,也无运行利益,应由机动车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者——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机动车盗窃后擅自驾驶。因被盗车辆所有人对该车已无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也无法对车辆运行尽管理、监督和注意义务,因而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肇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机动车送往修理和质押的。此时车辆所有人丧失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相反修理人和质权人却是运行支配人及受益人,前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者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
(4)机动车意外事故,由机动车承担责任。意外事故并非减责、免责事由,而交通事故致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不是受害者故意,机动车方应承担责任。
三、赔偿金额的确定
我国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具体应作如下理解:
(一)机动车致他人损害未超过保险金额的,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且不适用过失相抵。
(二)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以双方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同等情形下,危险性大的一方应承担较大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损失超出保险金额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可适用过失相抵,即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可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这里关键是应注意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相抵不能只根据行为人法规违反的有无,也不能套用行政法规的标准,同时应注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责任性质,不能简单地以之为确定过失相抵标准;应通过责任双方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依据加害人注意义务的违反情况,并视受害人的情况对过失相抵的比率作必要调整,同时要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较重责任。如北京市规定不得低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60%,但高速公路和全封闭车道可低于60%。
但是,如果受害人属于70周岁以上老人,10周岁以下儿童及残疾人可不适用过失相抵,至少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对他们的过错打上较大折扣,以充分救济这些生理上和智力上存在缺陷的社会弱者,进一步体现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精神。另外,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轻微过失,也不适用过失相抵。
(四)城乡居民区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最高院解释赔偿标准因城乡居民身份而不同,这虽然有违平等原则,但在未被废止前仍应适用。因居民流动性增加及我国特有的商品粮户籍制度,给城乡居民区分带来困难。我们认为正确区分应遵循有利于被害人原则,即只要在城镇(建制镇)居住或具有商品粮户口即按城镇居民对待。其理由为:
(1)保护弱者,使被害人得到充分赔偿是现代民法发展趋势。
(2)我国赔偿标准普遍偏低,侵权行为人侵权成本偏低,不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阻遏功能。因此,依照较高标准赔付,可促使机动车运行者采取措施尽力减少、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3)最高院司法解释是基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而上述两种情形下居民收入基本与城镇居民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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