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养子女对养母应尽赡养义务
【案情】
唐某甲与唐某乙是姑侄关系,唐某乙两岁的时候由于父亲患有精神疾病,母亲又离家出走,因此唐某乙从1987年开始由唐某甲与其丈夫李某抚养长大的。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唐某乙的户籍落在唐某甲与其丈夫李某名下,且平时也以母女相称。2017年3月,唐某甲以年老体衰为由,要求唐某乙支付赡养费。
【分歧】
关于唐某乙是否要支付赡养费,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乙不需要支付赡养费。理由是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不成立收养关系,而是亲朋代为抚养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乙需要支付赡养费。理由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传统美德,亦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养子女对于养父母应承担赡养义务。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是唐某乙与唐某甲是否存在收养关系。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唐某乙自1987年开始由唐某甲抚养长大成人,虽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但是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并不适用现行的收养法。因为,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2年颁布的,他们应适用198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与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唐某甲与唐某乙平时与母女相称,且唐某乙的户籍也落在唐某甲名下,因此,唐某甲与唐某乙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抚养关系。故,唐某乙应该向唐某甲支付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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