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承诺提供会所服务 改作他用是否违约
【基本案情】
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其开发楼盘于2009年左右卖出。在与小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小区会所属于小区配套共建,所有权归出卖人即开发商所有;买受人(或经认可的物业使用人)在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等各种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可优惠办理会所会籍,在不影响会所使用的前提下,出卖人有权将会所部分及/全部出租及/或转让。会所设有健身房、乒乓球室、台球室、儿童游乐室、红酒雪茄吧、棋牌室、大堂自助式咖啡吧超市(对外招租),美容美发室(对外招租),出卖人保留依据经营需要和会所会员需求变更具体会所使用功能的权利。
2011年5月之前,小区会所正常提供会所服务,自2011年5月之后,会所服务的项目和功能陆续减少,2014年3月28日,小区会所停止会所功能,成为其他企业的办公场所。
现小业主起诉基于《合同》约定起诉某公司,主张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会所使用功能,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商与小业主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发商“在不影响会所使用的前提下”,有权将会所部分及全部出租及/或转让,因此保证会所使用功能是双方明确约定于《合同》中开发商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小区会所目前已经不再提供会所服务,而是作为办公场所使用。故开发商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履行情况、开发商违约情节、小业主的利益受损情况等因素酌定本案小业主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经审理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评析】
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开发商与小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为合法有效。开发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保证会所使用功能的合同义务,应当遵守该义务,如违反该合同义务,当构成违约。须注意的是,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往往作出保证会所使用功能等承诺,该承诺对小业主的购房行为往往具有一定影响力。开发商若将该承诺作为合同条款予以载明,应严格遵守。
第二,小区会所在建设工程领域往往作为配套公建类别进行规划,但配套公建并非《物权法》权利类别的法律概念。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小区会所亦属于专有部分,故开发商享有该小区会所之所有权,开发商作为所有权人自然有权进行转让或出租。但开发商自愿与业主形成协议,在其所有权上进行限制——保证该会所的使用功能,故以合同义务对其所有权的行使作出了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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