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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明与杜秀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1-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6次 [字体: ] 背景色:        

吴立明与杜秀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19民初7737号

原告吴立明,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杜秀冬,女,1983年1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邬海彬,总经理。

原告吴立明与被告杜秀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关鑫、张玲,被告杜秀冬,被告大地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明诉称,2016年5月29日17时30分,我骑电动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永四路北张庄村口处时,与被告杜秀冬驾驶的车辆(车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杜秀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延庆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0%。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32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器具费87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600元。


被告杜秀冬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因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及住院押金共计29302.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杜秀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永四路北张庄村口处,被告杜秀冬驾驶小客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杜秀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庆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鼻梁挫裂伤、左侧鼻背皮裂伤、鼻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5日,自行支付医疗费33790.16元。被告杜秀冬垫付医疗费29302.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8月30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立明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016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2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器具费87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790.1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父亲吴兴业1927年9月13日出生,已去世,其母亲郑玉凤1937年4月9日出生,二人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

再查明,被告杜秀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秀冬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杜秀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秀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大地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于吴立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杜秀冬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杜秀冬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计算确认的数额为准。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092.7元(包含被告杜秀冬垫付的医疗费293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31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4085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吴立明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三千一百一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八百元、交通费八百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以上共计八万二千零一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吴立明医疗费二万三千七百九十元一角六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以上共计二万七千二百九十元一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被告杜秀冬垫付的医疗费二万九千三百零二元五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被告杜秀冬赔偿原告吴立明伤残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吴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吴立明负担六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杜秀冬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鲁文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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