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3月10日上午,杨某到某镇办事途中遇到曾经相处过的同事刘某 、王某和宋某,中午时分,刘某 、王某和宋某三人陪同杨某一起到镇上的饭店就餐。席间,刘某因下午开会,于13点左右离席,王某、宋某继续与杨某在一起饮酒吃饭,三人共饮约二斤半酒,杨某醉酒后,王某、宋某先后离开,临走时,他们把杨某交代给饭店老板张某,后张某带妻子进城看病。杨某在饭店房间休息,到晚上7点多时,张某从县城回来,进屋发现杨某趴在饭桌上不能动,就拨打120,急救医生赶到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随后,杨某家属把刘某、王某、宋某和张某告上法庭。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认识到饮酒的后果,且刘某、王某和宋某对其又无劝酒行为,且把其安置在房间休息,不存在过错,酒店老板也无照看义务,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 、王某和宋某明知杨某已经醉酒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杨某的家人,也未及时将杨某送至家中或医院进行妥善照顾和救助,而是交代给酒店老板张某后便各自离开,酒店老板张某把其独自留在酒店,未进行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四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共同饮酒人义务的产生依据
首先,饮酒人应该知道自己有多大酒量,醉酒之人对自己的醉酒后果本身是有主要过错的。 但饮酒者确实饮多了,处于无意识状态,自己不能保护自己时,其他人则应负照顾义务。义务的产生有三种,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合同的约定;三是先前的行为。与此相对应产生了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先前行为义务。对于本案,我们可以考虑“在先行为义务”,饮酒者实施在先行为,会引发一种在后的照顾义务。也就是说,饮过量的酒不能说有过错,但问题是因为共同实施了饮酒这个在先行为,就会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所以,对于一个醉酒的人,其他共饮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刘某等三人作为与杨某共同的用餐者和饮酒者,其共同用餐和饮酒行为导致杨某醉酒,由此产生了先前行为义务即在醉酒后妥善照顾和救助杨某的义务。
二、饮酒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一)注意义务基本理论。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是一种概括性的规范,可将“注意义务”包括在内。注意义务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过失责任。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因为人之所以区别于其它动物,在于人是有意识的高级动物,社会成员之间应当相互诚信,个人在行为时都应当免于给一定范围内的相关他人造成损害。只有相互履行了这一前提义务,互相不被侵害,社会才能安定、和谐、有序。此处注意义务一般应以通常人的合理注意标准作为判定标准。
(二)饮酒过程中具体的注意义务。
1、提醒、劝告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均应互相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拨的人停止饮酒。应倡导文明饮酒,摒弃不良的饮酒习惯。
2、及时通知义务。即在已尽劝阻义务的前提下,或者虽未尽劝阻义务,但发现共饮者出现醉酒或出现不良反应后应立即通知其亲友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救助(如120急救电话等)。
3、协助、照顾、阻止、帮助等义务。对于相约饮酒的人相互负有最大限度帮助、照顾等义务,特别是对于醉酒而危及自身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酒友,应当协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照管好其人身及随身携带的重要物品。更要阻止醉酒的人从事驾驶等高度危险作业的不安全行为。
三、共同饮酒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
(一)共同饮酒行为人只对他人因共同饮酒而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或补充责任。
饮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任何人在饮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并自主控制饮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其他人的注意义务仅是补充性质的,同时在共同饮酒行为中,饮酒是行为人的权利,其他人没有强迫其不饮酒的权利。所以任何人对自己的饮酒行为不加以控制,就会给社会和自身增加风险,应对因饮酒而引发的自身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
(二)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大小应与主观过错大小成正比。注意区分故意、放任、不予救助等几类由重到轻不同程度的责任类型,按此推定主观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三)确定责任时应查明饮酒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无因果关系,则无责任存在之前提条件。如有因果关系,应根据原因力比例大小确定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虽没有对杨某进行劝酒行为,但在杨某已醉酒的情况下,基于共同饮酒产生的注意义务,三被告应通知杨某的家属或把杨某送往医院救治。三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杨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酒店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此规定,张某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在其他被告将杨某交代给其后,其在知道杨某醉酒的情况下,对杨某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在社会活动中引发的危险导致的损害结果,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不予赔偿,显然是不符合社会正义观念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危险控制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以过错(过失)为构成要件。这种过错是一种在特定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不合理损害危险的行为。危险的预见性是过错行为的必备条件。如果危险是可以察觉的,行为人必须行使其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避免危险的发生。张某明知杨某醉酒,而留下杨某个人在饭店,自己则和妻子外出看病,忽视了对杨某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对于导致杨某醉酒死亡应和其他被告负有次要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三被告明知杨某已经醉酒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杨某的家人,也未及时将杨某送至家中或医院进行妥善照顾和救助,而是交代给酒店老板后便各自离开,酒店老板被告张某把其独自留在酒店,未进行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四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作者单位: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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