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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共同侵权

人身损害赔偿案之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认定

日期:2012-03-02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中国损害赔偿维权网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中国损害赔偿维权网 阅读:161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杨劼、王某、徐某三人均系十二三岁左右的未成年人,家系邻居,均住在大华无线电厂家属宿舍楼内。2000年10月2日下午,杨劼、王某、徐某三人相约,各自从家中携带火柴、爆竹、手电等物品一起去玩耍。后三人来到大华无线电厂围墙外,从一有残破的缺口处翻墙跳入厂区内,三人找到一装有液体的白色塑料桶后,在一“禁止烟火”标志处将该塑料桶盖子拧开后倒出了一些液体,王某划火柴将液体点燃后,又提桶将桶内液体全部倒在火上,使火势突然增大,并发出巨响,大火随即扑到在旁边的杨劼身上。情急之中,徐某试图用灭火器灭火,未果。听到燃火发出的响声后,大华无线电厂内的职工赶到,将杨劼从火中救出。在杨劼被送至医院后,大华无线电厂保卫处干部告知杨劼家长,烧伤杨劼的液体为“三氯乙烷”。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治:患者杨劼因全身大面积火焰烧伤2小时,经急诊静脉切开输液抗休克,肌注TAT后,在综合手术室行全身扩创治疗术后收入病房。2000年10月6日行手术室硬膜外麻醉下行双下肢削痂植皮,自体微粒皮移植,异体皮覆盖术,术中自头皮取皮1%,制成微粒片,右大腿外侧取皮约1%。2000年12月6日全麻下行左上肢、双下肢残余创面扩创植皮,左大腿取皮术。患者因大面积烧伤,引起肝功能损害,经保肝治疗,现继续治疗。患者颜面、四肢已开始瘢痕增生,须抗瘢痕治疗,须外购弹力绷带,加压包扎。患者入院期间和出院后半年内,须继续陪护以协助治疗。2000年12月16日出院,抗瘢痕治疗,一月后,门诊复查,半年后须行Ⅱ期整型手术。全休一年。至法院审理期间,杨劼共计花费医疗费65403.63元,住院伙食费945.8元,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18元,北京市海淀区邮电局报刊零售公司出具证明因护理杨劼造成臧秀英经济损失6218元、扣除杨宝华工资等4944.99元。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杨劼所受损伤为:热烧伤45%(Ⅱ10%,深Ⅱ5%,Ⅲ30%),肝功异常。遗留面部明显疤痕10%以上,全身皮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40%以上。杨劼目前伤残程度属六级。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记载,三氯乙烷属易燃易爆的标准危险货物。另据收治医院预计,对杨劼即将实施的二次手术费用需3万元。
杨劼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大华无线电厂对具有高度危险的化学物品存放不当,保管不善,导致其严重烧伤。王某、徐某在其被烧伤过程中存有过错。现要求大华无线电厂、徐某、王某赔偿其住院费57111.03元、门诊治疗费1983元、住院伙食费1875元、交通费118元、药品费6309.6元,精神损失费68890元,伤残补助228719.5元,二期整型手术费3万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7050元,护理费21028.97元,共计360668.47元。
大华无线电厂答辩称:杨劼被烧伤应自行承担责任,我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某、徐某、杨劼非法跳入我厂厂区,在我厂内有明显禁火标志的库房前点燃了树叶、柴草,后将桶内液体倒入火中,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撬门行为是盗窃,我厂已向公安分局报案,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自行承担责任。烧伤杨劼的三氯乙烷是一种用途极为广泛的工业清洗剂,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我厂将其存入于库房内并无不妥之处。对于事故的发生应由三个孩子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我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杨劼的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三个孩子能够毫不费力的跑到大华无线电厂厂内玩,说明大华无线电厂的治安防范工作存有问题。三氯乙烷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大华无线电厂将装有三氯乙烷的桶搁置在屋檐下,并且无人看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和徐某用灭火器抢救杨劼,但因灭火器多年失修而无法使用,该厂安全防火工作存在严重问题,属火灾隐患,而且事故发生后该厂也没有报案,厂方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不同意杨劼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应由大华无线电厂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答辩称:大华无线电厂厂区和宿舍区用围墙隔开。但为了上班方便,该围墙经常被人翻越,下有箱子,上有梯子,也无人管理,所以三个孩子才会越墙进入厂内。大华无线电厂称三个孩子撬开配件库取走三氯乙烷,事实上是不可能的,配件库隔事发地点20米远,中间还有障碍物阻隔。火着的时候有巨响,现场的树叶也都烧掉了,显然所点燃液体属于易燃易爆物品,而不是三氯乙烷。当时西侧的禁燃烟火标志已经很陈旧,灭火器也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后该厂既没有报案,也没有及时将杨劼送到医院抢救,延误了治疗。大华无线电厂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应负全部责任。我没有倒桶内液体,也没有点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杨劼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杨劼、徐某、王某三人玩火行为系共同实施,后果系共同造成,三人均有过错。王某、徐某应按其过错程度对杨劼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杨劼本人亦有过错,杨劼监护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华无线电厂安全管理薄弱,对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其过失责任。
故对杨劼要求王某、徐某、大华无线电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王某、徐某法定代理人、大华无线电厂赔偿杨劼医疗费5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95元、护理费7912元、住院期间家长误工费8930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伤残补助金182975.6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321335.6元。其中王某法定代理人负担80333.9元,徐某法定代理人负担80333.9元,王某法定代理人与徐某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大华无线电厂负担160667.8元。
二、驳回杨劼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一、王某、徐某、大华无线电厂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确定本案三被告人是否构成侵权前,有必要搞清由此案引出的一个概念,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使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它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存在;(2)数个行为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3)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在本案中,进入工厂玩火造成本事故的人虽系限制民事行为人,但已具备基本的辨认和识别能力。被告王某、徐某与受害人杨劼擅自翻越围墙进入大华无线电厂,在明示“禁止烟火”标志处玩耍,将可燃液体点燃,致使杨劼身体被大面积烧伤,王某、徐某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徐某辩称其既未点火,也没有倒桶内液体,因而没有过错,但玩火行为系三人共同实施,后果系三人共同造成,三人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并非单独行为,王某、徐某对受害人杨劼已构成侵权。
大华无线电厂作为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应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其厂区外围墙存有豁口而未及时修葺,以致本案中三个未成年人能够轻易翻越围墙进入厂区,大华无线电厂在管理上确有疏漏之处。同时,按双方提交的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记载:三氯乙烷属于危险货物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品应妥善保管。但本案中三个未成年人能够轻易接触到该危险货,说明无论该桶露天搁置或是存放在配件库内,都无法排除大华无线电厂未履行妥善保管危险物品的义务,而大华无线电厂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危险物品进行了妥善保管。可见,大华无线电厂在管理上有缺陷,未能严格执行出入制度、未能妥善保管易燃易爆物品、未能履行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后保护现场及报请备案义务,其应当预见到此种不作为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却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因而对杨劼构成侵权。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的确定
首先,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人间确定责任对当事人各方利益至关重要。要确定责任,首先要分清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区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各行为人主观上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客观上各行为人又不存在行为共同,只是数个单独行为因偶然的外在客观因素介入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实质是单独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均不能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而仅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由此可见,确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可以采取以“过失轻重分配责任”的原则,这是因为损害是不可分的,但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可以确定的,并不存在过错和过错程度难以区分和确定的问题。
在本案中,徐某、王某的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管教不严、监护不当,均未尽到相应监护职责。王某、徐某应按其过错程度对杨劼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杨劼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王某、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前面的分析指出,被告王某、徐某间形成连带责任,共同侵害了杨劼的权益,又与大华无线电厂之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的侵权行为,因而三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如何确定他们在本案中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单独责任,这是本案的复杂之处。
正如前面提出,王某、徐某与杨劼玩火以致杨劼受伤致损的过程中意思一致,三方均有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王某、徐某两被告系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大华无线电厂与该两被告事先并无意思联络,只是在偶然的情况下,使各方无意思联络人的行为结合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各人的行为共同构成了损害产生的条件,这是一种既不同于共同侵权、又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其次,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应如何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问题上,历来各国立法例和判例大体存在着两种意见:其一是认为无意思联络侵权应依共同侵权论,各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行为法》,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其二是认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各加害人应就其加害部分负赔偿责任。
笔者以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时,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共同故意又无共同过失,无论从客观行为方面还是主观意思方面都无一致之处,因此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符。若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加重其负担,于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权利的衡平实无益处。若采第二种意见,则往往因为无法具体确定各侵权人加害部分而受阻。事实上,一般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事实殊难量化分开,各人的行为与各自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
所以,法院在认定本案共同侵权与非共同侵权并存的基础上,采取以“过失轻重分配责任”的原则,按照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

责任编辑按: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一般又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而常会被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共同侵权规定,对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对同一损害后果互负连带责任。但由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实质上为单独侵权,故也有认为数个侵权行为人各自仅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相互之间不应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在对被告王某、徐某与被告大华无线电厂之间的责任分配上,采纳的是后一种认识。笔者也认为,在本案这种情况下,采取以“过失轻重分配责任”的原则,来确定前两被告与后一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是比较公平合理的。也就是说,在原告与前两被告的关系为一种共同的关系下,这种共同关系又与后一被告大华无线电厂的行为结合而产生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形态。但由于前一共同关系下的行为为动态的积极的作为行为,后一关系下大华无线电厂的行为为静态的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在过失轻重上,应当认为前者的作为行为的过失应当是大于后者的不作为行为的过失的。
对于杨劼与王某、徐某这前一关系,似认定为共同危险关系更为恰当。因为三人各自从家中携带火柴、爆竹等,一起翻墙进入大华无线电厂内,共同寻找到一桶三氯乙烷,倒出桶内物体后点火取乐,即对三人本人有共同危险,也对周边环境有共同危险,结果确实造成了杨劼的被烧伤,三人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人均难能逃脱干系。在本案中,三人有共同预备、共同目的,即准备了易燃物品寻找可燃物取乐;又分别实施了危险行为,即在大华无线电厂内寻找可燃物,并在有“禁止烟火”的标志处点火取乐;只是未能估计或轻信不会发生伤人后果。所以,将其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一种认定更符合本案实际。在这种共同危险关系中,由于目的一致,各自的行为实质上只是分工而已,故各自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原因力应是均等的,三人的责任也应当是均等的。这种均等具有排除相互之间连带责任的性质,因为如果让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就失去了均等的意义,而且在逻辑上也说不通。
综上,就原告的全部损失而言,首先应划分出两部分,即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部分和大华无线电厂应依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部分。其次,是对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部分,应在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按其原因力因素分配,相互之间均不存在连带责任似更显公平。(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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