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095号
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銮罡,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宋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邦洋,男,33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丁敏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勇、郑慧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銮罡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邦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合同一份,采购了一批格力风管中央空调,安装在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张家界蓝天大酒店,货款金额131800元,另增加材料款13290元,合计金额为145090元,合同约定:设备吊装完毕后付款80000元,通电调试后支付全款的95%,余下的5%一年内付清。2012年12月3日,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将采购的格力风管中央空调,安装在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张家界蓝天大酒店,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产品及安装质量均无异议,并投入使用。2013年6月21日,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又向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5000元,还下欠余款5061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12月付清,原告多次索讨,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未付清工程款前,设备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了安装在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26台空调,后经原告与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重新为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被拆除的26台空调,造成人员工资、加氟费用3000元及支付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损失2500元等5500元,上述损失均是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严重违约,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理应由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一切损失。因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是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由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31800元的情况;
2、增加材料清单一份,拟证实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因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另增加材料款13810元的情况;
3、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两份,拟证实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6月21日分别收到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空调货款80000元和15000元的情况;
4、情况告知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欠原告空调款5601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书面告知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协调处理下欠空调货款事宜的情况;
5、皮某某证言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合同,支付了80000元货款,才进行安装;空调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原告拆除装在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处的部分空调,后重新安装,造成人员工资、加氟3000元及支付被告2500元等各项损失5500元的情况;
6、2014年6月14日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状一份,拟证实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拖欠原告的空调款属实,由于张家界蓝天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而未给原告公司付下欠空调款,不属恶意拖欠的情况。
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它是没有被授权盖有公司的公章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一项是他们自己备注上去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我公司与胡秀飞有经济往来,并不代表我们支付的是这一款项;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下欠原告空调款56010元未付,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张家界军分区武装干部培训中心(蓝天大酒店)一号楼三楼客房装修合同一份,拟证实2012年10月28日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张家界蓝天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就张家界军分区武装干部培训中心(蓝天大酒店)一号楼三楼客房装修签订装修合同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这份证据的意见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佐证了胡秀飞系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张家界蓝天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就张家界军分区武装干部培训中心(蓝天大酒店)一号楼三楼客房装修合同的业务代表。
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和证据5的部分以及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装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证明各项损失5500元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28日,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胡秀飞与张家界蓝天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就张家界军分区武装干部培训中心(蓝天大酒店)一号楼三楼客房装修工程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括空调)的形式承包了该装修工程,胡秀飞为该装修项目的负责人。
2012年12月1日,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秀飞与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合同一份,采购了一批格力风管中央空调,安装在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张家界蓝天大酒店,货款金额131800元,另增加材料款13290元,合计金额为145090元,合同约定:设备吊装完毕后付款80000元,通电调试后支付全款的95%,余下的5%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需方未付清工程款前,设备所有权归供方所有”。2012年12月3日,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将采购的格力风管中央空调,安装在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张家界蓝天大酒店,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产品及安装质量均无异议,并投入使用。2013年6月21日,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又向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还下欠余款50610元。下欠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讨未果,2014年1月,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未付清工程款前,设备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了安装在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26台空调,后经原告与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重新安装拆除的26台空调,造成人员工资、加氟费用3000元及支付蓝天大酒店2500元等各项损失55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50610元及损失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空调货款和材料余款5061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及时支付余下货款和材料款的情况下,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合同约定,拆除了安装在张家界蓝天大酒店26台空调后,经原告与张家界蓝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重新安装拆除的26台空调,所造成人员工资、加氟费用3000元及支付蓝天大酒店的损失2500元等共计5500元,其损失与两被告无关,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是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和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空调货款和材料余款506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远洋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和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种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和被告浙江柏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兵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郑慧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丁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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