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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审的裁判方法,是首先确定肖天朝与杜典兴之间为承揽关系,然后以承揽人杜典兴不具有相关行业的资质,定作人肖天朝存在选任过失,而确定肖天朝承担30%的赔偿责任。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行业范围,对农村木瓦房的捡瓦维修工作,并未要求操作具有相应资质。一审判决如此说理和适用法律,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的裁判方法,并未依赖对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区分,而是根据双方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实际形成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确定房主肖天朝对实施捡瓦操作的杜典兴具有协助配合及安全注意提示义务。并认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杜典兴自由的原因造成。同时,认定肖天朝未完全尽到上述义务,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而判令肖天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可见,二审的裁判说理及法律适用,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案件评析】
对在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在典型的、标准的雇佣或承揽关系中,以法律关于雇佣或承揽的相关规定为基础,解决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并无不当。
然而,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在非典型、不标准的雇佣或承揽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仍然以法律关于雇佣或承揽关系的规定为基础,解决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即采用先区分和确定是雇佣还是承揽,然后再适用法律的裁判方法,这样得出的裁判结论,则有可能与客观的案件事实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不相符合。
因而,对这类发生在非典型、不标准雇或承揽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放弃对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问题的判断,而直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及具体规定进行裁判。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天朝,男,1953年6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保军(上诉人肖天朝之子),男,1974年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典兴,男,1963年3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连(系被上诉人杜典兴之子),男,1998年2月出生。
原审被告:肖保政,男,1981年11月出生。
上诉人肖天朝因与被上诉人杜典兴、原审被告肖保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天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保军、被上诉人杜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连、原审被告肖保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天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杜典兴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杜典兴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应独立完成工作,自行承担风险;2.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翻瓦需要持证上岗,杜典兴在一审中陈述从事翻瓦已20余年,肖天朝不存在选任过失;3.肖天朝出于人道主义已付给杜典兴4,300元。
被上诉人杜典兴辩称:应当由肖天朝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肖保政述称:事故的发生与肖保政无关。
杜典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天朝、肖保政连带赔偿杜典兴医疗费32,7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16,880元、残疾赔偿金29,547.48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31,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50元,以上共计129,313.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肖天朝、肖保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典兴,系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堰田村七组人,现年55周岁。2018年4月8日,杜典兴与肖天朝达成口头协议:肖天朝的房子翻瓦承包给杜典兴,承包价款500元,翻瓦工作由杜典兴独立完成。2018年4月8日,杜典兴从房屋顶上通过该梯子下地时,梯子摔倒,从而杜典兴被摔伤。杜典兴受伤后,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8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3.慢性根尖周炎。”共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2,786.05元。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9日以”德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61、162号、医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鉴定意见:”1.杜典兴于2018年4月8日所受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杜典兴2018年4月8日所受伤,误工期建议为150天、护理期建议为80日、营养期建议为80日;3.杜典兴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此次鉴定,杜典兴支付鉴定费1,900元。杜典兴没有从事相关行业的专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典兴与肖天朝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从杜典兴与肖天朝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来看,肖天朝的房子翻瓦承包给杜典兴,承包价款500元,翻瓦工作由杜典兴独立完成。这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杜典兴与肖天朝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杜典兴不具有相关行业的资质还与肖天朝达成房屋翻瓦的承揽合同,存在主要的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杜典兴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肖天朝选择没有从事相关行业资质的杜典兴为其房屋翻瓦,从而导致杜典兴受伤的安全事故,肖天朝在选任上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责任的比例为30%。杜典兴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2,786.05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杜典兴住院治疗26天,该费用为2,6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杜典兴的营养期经鉴定为80天,营养费为30×80=2,4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因杜典兴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经鉴定杜典兴的护理时限为80日,护理费为38568÷365×80=8,45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由于杜典兴系农村户口,参照2017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58,198元/年的标准计算,杜典兴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为58,198元/年÷365天/年×150天=23,916.99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杜典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以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69元/年×20年×0.2=35,476元,但杜典兴只主张29,547.48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支持残疾赔偿金29,547.48元;7.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8.交通费,杜典兴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1,603.52元予以支持。肖天朝应赔偿杜典兴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603.52×30%=33,481.06元。杜典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肖保政存在因果关系,肖保政又不予认可,故肖保政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肖天朝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杜典兴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481.06元;二、驳回杜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杜典兴没有从事相关行业的专业资质”一节外,其余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一审庭审中,肖天朝陈述楼梯是由其提供、翻瓦所用的新瓦系由肖天朝家人通过该楼梯传运至房顶,二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在二审中,肖天朝主张已付杜典兴4,300元,杜典兴认可收到4,100元,故对肖天朝已支付杜典兴4,100元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因而,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在杜典兴翻瓦过程中,用于上下房顶的楼梯工具系肖天朝提供,翻瓦所用的新瓦系由肖天朝的家人通过该楼梯传递至房顶;事故发生后,肖天朝已支付给杜典兴相应费用4,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肖天朝对杜典兴的受伤后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肖天朝与杜典兴之间为承揽关系,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定正确。而对于从事农村房屋的翻瓦工作是否需要专业资质及持证上岗的问题,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一审以”肖天朝选择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杜典兴为其翻瓦导致事故发生,在选任上有一定过失”为由确定肖天朝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本案事实,杜典兴上下房顶的楼梯工具为肖天朝提供,杜典兴翻瓦所需的新瓦由肖天朝一方传递至房顶,肖天朝一方传递新瓦时也使用该楼梯。可见,双方实际上存在一定配合协助关系。在翻瓦过程中,杜典兴从房顶上下楼梯时不慎摔下房屋受伤,事件的发生主要责任在杜典兴自己。肖天朝作为房主,是翻瓦事项的受益人,且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协助配合关系。基于以上情况,肖天朝对杜典兴具有安全注意提示义务。由于肖天朝未完全尽到以上协助配合及安全注意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肖天朝对杜典兴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适当责任。本院确定肖天朝承担杜典兴各项损失111,603.52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杜典兴22,320元(111,603.52元×20%),同时肖天朝已付的4,100元应予扣除,故肖天朝还应赔偿18,220.7元(22,320元-4,100元)。
综上所述,肖天朝关于其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对肖天朝过错责任内容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对此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肖天朝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杜典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220.7元”;
二、维持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杜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3元,由杜典兴负担1,315元、肖天朝负担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杜典兴负担381元、肖天朝负担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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