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诉冯丽君、闫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肥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宋忠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丽君。
被告:闫博。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杜秋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丽君、闫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彬、被告冯丽君和闫博委托代理人杨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冯丽君驾驶被告闫博所有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宁魏西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肥乡县西贤店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宁魏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贾志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庚)发生碰撞,造成李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事故中,冯丽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志川和李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严重,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6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854元,以上共计5723元。同时,被告闫博所有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其承保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冯丽君、闫博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669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854元,共计572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宋忠波身份证、冀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5)第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冯丽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冀D×××××号车车损为3669元;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1854元。
冀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情况。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在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无免责情况下,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冯丽君、闫博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闫博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行驶证应提交原件,证明主体资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价格过高,扣除残值过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超出市场价格。车损并不严重,对其产生施救费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冯丽君、闫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2015年5月27日15时许,冯丽君驾驶闫博所有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宁魏西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肥乡县西贤店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宁魏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贾志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庚发生碰撞,造成李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丽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志川和李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另载明:冯丽君,驾驶证号为130428198402261742,档案编号为130101264006,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10年。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审验至2015年10月,行驶证注册车主为闫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D×××××号车车损为3669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支付了施救费1854元。
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三被告对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冯丽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志川和李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3669元;2、鉴定费200元;3、施救费1854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723元。被告冯丽君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3723元(5723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723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银光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文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小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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