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民一初字第130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经理。企业代码:80443344-2。
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3时,被告刘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新乐市鲜虞街由北向南行使至鲜虞街与长寿路交叉口时,与沿长寿路北侧由西向东行使左转弯的沈朋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张某、陈亮、李保印)相撞,造成沈阳朋锁、陈亮、张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交警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530认定书认定,刘某、沈朋锁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陈亮、李保印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9333.11元。医院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膝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脾破裂。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80000元。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请22000元,增加至20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审核刘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后,审查其是否有保险免赔事宜,通过事故认定书的确定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认为按照50%责任比例较为合理。
被告刘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8日13时0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新乐市鲜虞街由北向南行使至鲜虞街与长寿路交叉口时,与沿长寿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沈朋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张某、陈亮、李保印)相撞,造成沈朋锁、陈亮、原告张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挫伤、脾破裂、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530号),认定被告刘某与沈朋锁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亮、李保印、原告张某无责任。2015年8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被评定人张某脾切除术后属Ⅷ级伤残。被告刘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沈朋锁、陈亮、李保印在庭审前经本院释明均表示放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诉讼权利。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原告主张29333.11只承担医保用药,对CT扫描和其他费用不承担(约为医药费的10%)原告医药费有住院票据、诊断证明、费用详单、病例可证实,应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故不予采信。
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应当按照石家庄市的机关差旅费用标准60元/天赔偿参照2014年《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诊断证明未显示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400元,共计30826.67元仅认可120天的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与被告调查时的工作单位不一致。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276天,原告提供所在单位新乐市南源塑胶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凉拖鞋、汽车装饰品销售。其误工费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行业标准,按批发零售业35683元/年计算。即(35683÷365)元/天×276=26981.76元,对被告所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3300元,共计1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人伤调查的时候护理人员与原告提供证据所指的护理人员不一致,且诊断证明未显示需要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且均加盖单位公章,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床一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家用电器、五金、卫浴用品、太阳能批发零售。也应按批发零售业35683元/年计算,即(35683÷365)元/天×18天=1759.68元。对被告所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4846元居委会的证明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房屋租赁合同缺少房主的相关材料,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本所载明的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提供了新乐市长寿街道久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开始在新乐市南环路易福苑小区居住,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依其提交的证据其按照新乐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30%=144846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186元被告认可应予确认6186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可6000元根据事故车辆双方负同等责任以及原告伤残等级Ⅷ的情形,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200元考虑原告交通事故确已发生,本院酌定3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不认可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于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222006.5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原告受伤,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沈朋锁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显示,“沈朋锁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依照本规定,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22006.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2006.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即102006.55元×70%=71404.59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71404.59元,共计191404.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刘某承担41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3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宋全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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