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6年3月,赵某驾驶小轿车行驶到房山区南大街大鸭梨饭店前时,与钱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钱某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为全部责任,钱某为无责任。钱某受伤后,于2006年3月至2006年5月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合并大结节撕脱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股部软组织损伤。为此,钱某共花费医疗费7000元。另据查明,在治疗过程中,赵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4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06年8月,钱某将赵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给钱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赵某应依法赔偿。事发时,赵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钱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由赵某承担。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钱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评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确立的一项新的处理原则。所谓“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主要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该条规定中,首先提出的就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赔偿原则,这一原则要求:1.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伤者先行赔偿;2.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超过其所保的责任限额范围。但是,保险公司并非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都要进行赔偿。同样根据该法第76条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既然机动车一方都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自然也就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某负全部责任,而赵某的肇事车辆又在保险公司上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亦在其保额之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对钱某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属无形财产保险。其保险责任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毁损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对赔偿金额重新核定。同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条的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3)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法官提示】在购买机动车辆后,机动车的车主应主动到保险公司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既能有效防止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自身损失的扩大,同时也有利于对因机动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的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治。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