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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动物致害

受害人在养蜂专业户家门口被蜜蜂蜇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

日期:2012-03-03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262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蜜蜂蜇伤,被告为养蜂专业户,家有蜜蜂七十余箱,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养的蜜蜂所蜇伤,但在上述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经验法则可推定原告是由被告所养的蜜蜂所伤。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3]丹民初字第2305号(2003年10月15日)
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镇民一终字第447号(2003年12月19日)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一钊。
被告贡建生。
2003年8月2日上午,原告与其丈夫一起去朋友家,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一只蜜蜂蜇伤,当时作了简单处理。第二天发现脸部肿胀并痛痒,后去丹阳市运河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971.4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三天。被告是养蜂专业户,在蜜蜂的非采蜜期,将蜜蜂放置在自己家里,共有蜜蜂七十余箱。原告被蜜蜂蜇伤住院期间,被告曾数次去医院看望过原告。丹阳市运河司法科及运河镇中心村委会曾就此事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1.4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费435元,合计140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我所养的蜜蜂所蜇伤,我是养蜂专业户,对蜜蜂的特性很了解,原告未告知我私自住院治疗,且有胃病治疗的行为,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在自己家里养蜜蜂及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蜂蜇伤属实。由于蜜蜂具有数量多,形体小,活动范围广等特点,要一般人从同类中辨认出一只或描述出一只蜜蜂的体征是不可能的,要求一般人判断出运动中蜜蜂的体征更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根据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蜂蜇伤的事实,即可认定是被告所养之蜂蜇伤了原告,被告认为蜇伤原告的蜜蜂不是被告所养的蜜蜂及要求原告予以举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举证能力来说,被告作为一个养峰专业户,应具较强的举证优势,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确实不是被告所饲养的蜜蜂蜇伤了原告或原告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从被告在原告被蜇伤后去医院看望及去调解的积极行为来看,也可认定,原告所伤是由被告的蜜蜂引起的。在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的人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蜂蜇伤,住院经过也是针对其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头胞拉定、敏迪等药物对症处理,而这类药物均可引起胃部不适、恶心等症状,因此,原告要求胃镜检查也是合理的。在住院记录中,原告被查出有浅表性胃炎,但并没有反映原告针对浅表性胃炎进行了治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中有扩大的损失。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971.40元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被一只蜜蜂蜇一口,不会造成这么大的伤害和损失”,法院认为,这不能以人的主观想象为标准,应该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并且在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有关蜂蜇伤的网上下载的信息来看,不同的人被蜂蜇伤,可以有不同的反应,严重的甚至可以危及生命。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法院将酌情予以考虑。据此,该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贡建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一钊损失人民币1160.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正确,遂于2003年12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蜇伤原告的蜜蜂是否系被告所养?谁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运用证据法上的推定规则从而解决了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
一、关于事实推定
推定是由法律或者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也称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据法则。推定作为证据法上的重要原则之一,在诉讼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适用推定有助于法院对一些案件事实加以认定,有利于迅速审理案件。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推定是满足法院运用需要的、不可或缺的证明手段。在学理研究上,通常将推定按有无法律规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所谓法律推定,是指通过法律明文确定下来的推定,即法律要求事实认定者在特定的基础事实被证明时必须作出的判断。事实推定是指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结论。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法律化、定型化,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初级阶段。
二、推定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笔者认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动物致人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作为被告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诉讼之中的证明责任是由法律分配好的,证明的内容也是法律事先规定好的。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受害的原告虽对被告是否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但仍然要就损害结果和损害行为的事实联系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即原告必须证明蜇人之蜂为被告所养,没有这样的事实上的客观联系,双方之间不能产生任何性质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但是,客观上本案存在着他人饲养的或野蜂蜇伤原告的可能性;而饲养的蜜蜂与饲养的其他动物相比,在通常视觉条件下,几乎没有个体特征可供辨认,更何况其为飞行物,很难为人的视力所追踪。因此,要求受害人即原告举证证明蜇人之蜂为被告所养的蜜蜂,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证明程度盖然性的要求,应借助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采证上的推定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即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借助于已有事实,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假设。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被蜜蜂蜇伤,被告在自家养蜂,且蜜蜂有蜇人之本性,飞到被告门口的概率肯定比其他人家饲养的蜜蜂或野蜂飞到被告门口的概率大得多,这就是已有的客观事实(基础事实)。在这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被告饲养的蜜蜂蜇伤原告具有最大的盖然性,在被告不能举出反证证明蜇人之蜂不是其所养的情况下,即推定被告所养之蜂蜇伤原告之侵权事实成立。本案中,法院正是依据推定规则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
有必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适用推定规则,并不是动物致人损害特殊侵权规范本身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容和要求,而是在事实联系上出现的特殊情况所要求适用的一项证明规则,目的在于依据已有事实与被推断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联系,来达到认定案件事实之目的,且允许被告以反证予以推翻。
三、从本案看我国证据推定立法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推定没有作直接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以及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西方各国,民事推定由最初作为例外运用的规则,在经历了长期的历史发展之后,已经达到相当完备的状态,并日趋完善和系统化,而我国由于证据推定理论在立法上和实践上的长期落后,有关证据推定的法律规范原则不具体、不系统,已难以适应民事诉讼日益发展的需要。因此,借鉴各国的成功经验,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推定适用规则,并使之上升为法律就显得尤为迫切。通过本案的审理,笔者以为,我国在进行证据推定立法时必须要着力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应对推定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作出界定。虽然司法实践中需要运用推定确认案件事实,但推定的推理形式决定了推定的结论具有不周延性。这就要求在推定立法上必须严格,以确保推定的正确适用。具体而言,首先,必须明确推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审判上必须予以查明但没有必然性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必然性的证据无需适用推定,法官可直接予以认定。其次,要明确用来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真实可靠的,并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这是推定成立的前提条件。基础事实的存在必须有足够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是推断出来的。再次,应当规定适用推定作出的各种可能性的推断之间必须存在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联系,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来最大限度地保证适用推定的准确性。
2.必须加强对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收集和研究,将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反复出现且有立法价值的、需要适用推定的情形纳入立法范畴,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以增强推定适用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因为推定是运用或然性证据对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作出的推断,一方面由于或然性证据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在推定立法上仅仅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或者一般性的规定显然难以满足推定适用的实际需要。
3.证据推定作为一种司法选择,给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进行推定时,可以随心所欲,主观擅断,他还必须遵循法律和经验法则的制约。所谓经验法则,是指由一般生活经验归纳得出的关于事物的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知识或法则。对于经验法则,应在推定立法上作出一般性的规定来约束法官,只有适用经验法则,证据推定才能作出,否则就必须予以撤销。(编写人: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朱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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