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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共同侵权

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

日期:2012-02-14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734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的规定。
一、立法背景
实践中,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有“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和“深圳玻璃案”。
“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的郝某在街上被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头上,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能查到具体的加害人。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号和67号楼的开发商及该两幢楼一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一审法院驳回郝某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济南菜板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李某某等的母亲孟某某在济南市林祥南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人口处,突然被从该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不知道该菜板是楼上谁家扔的,李某某等对该楼二单元住户共15户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仍然维持了原裁定。“深圳玻璃案”2006年5月31日傍晚、,深圳市的一名小学生在经过一幢居民楼时,被该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侦查后,无法查明具体的加害人。该小学生的父母起诉该居民楼二层以上73家居民和管理该居民楼的物业公司,要求他们共同赔偿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楼的73家居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这些居民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认为该楼的居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物业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提起上诉。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没有统一、明确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有时在同一法院内部,法官之间也会存在分歧。在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常常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当事人往往提起上诉、再审,从而长期陷人纠纷之中,这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了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如何救济被侵权人作了规定。
二、立法过程中的一些不同意见
本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规定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1)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以可归责性为前提,缺乏可归责性的,受害人就应当风险自负。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缺乏可归责性,让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对他们不公平。(2)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责任归属,既不能用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责任来分析,也无法用共同侵权来解释,更难以用英美法系“市场份额”理论来推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理论基础,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没有这样的立法例。(3)让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牵涉的范围太大,容易引发更多的矛盾。(4)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不可能保证所有被侵权人的损失都能够得到充分的填补。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这类涉及公众安全的问题,可以考虑通过社会保险、国家救助基金制度等解决。几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1)一般情况下,真正的侵权人就在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内,如果仅因为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而让被侵权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对被侵权人不公平,同时也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2)这种情况与共同危险行为类似,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可以借鉴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3)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发现真正的侵权人。由于建筑物使用人以外的人难以深人了解建筑物的使用情况,因此由被侵权人寻找真正的侵权人是极其困难的。同一建筑物的使用人多是长期生活在一起的邻居,相对比较熟悉,可以更方便地知道真正的侵权人,但是,人们大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特别是碍于邻里关系,不愿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的违法行为,这就使得更加难以查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有时即使是公安机关也很难查出具体的侵权人。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促使他们积极举证,有利于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如果让被侵权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对被侵权人不公平。如果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建筑物使用人也难以接受。但是,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建筑物使用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有利于缓和矛盾,解决纠纷。
经过对上述意见反复研究,本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三、本条的基本含义
(一)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
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如果物体并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不适用该规定。例如,在群众性活动中被他人从人群中抛掷的物品砸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被侵权人不能依据这一条主张由参加活动的所有可能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上被机动车撞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车辆时,被侵权人不能主张由当时所有经过的可能加害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三)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在建筑物使用人是多人的情况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要从这些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
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则其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
如果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本条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例如,如果被侵权人在街上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砸伤,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并非该条街上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均要承担责任,而是首先要将范围界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周围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再如,如果被侵权人在一座居民楼的北面被从该楼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砸伤,一般认为,居住在该楼南面的居民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四)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四、本条规定的意义
本条的规定,填补了法律的空白,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体现了本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具体来说,这一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有时甚至造成他人重伤、死亡。虽然,从理论上讲,受害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保险和基金得到填补,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完善,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无法通过这些渠道获得救济;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时也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只能自己承担损害后果,这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有损社会公平正义。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对这种情形作出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这一规定并非类似于刑法上的“有罪推定”。与刑事责任相比,民事责任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为了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也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也有所不同。民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不是对被告的不公平,而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地保护被侵权人,最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因此,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对此,其他国家也有立法例,《智利民法典》第2328条规定,自建筑物的高层部分坠落或投掷的物件引起的损害,应归责于一切居住于建筑物的该部分的人,赔偿金在所有这些人中分摊,但损害事实经证明仅可归因于某人的过失或恶意时,该人应单独承担责任。
(二)合理分散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特别是造成他人重伤、残疾的,如果让被侵权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可能会导致其陷人生活的困境。而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每一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只承担整个损失的一小部分。从总体上来讲,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合理分散损失,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物业管理水平、人们的生活习惯和安全意识等多种原因,出现了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这给人们的安全生活秩序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本条的规定,可以促进人们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减少或者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改善整体的生活环境,形成良好的生活秩序。例如,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人就指出,某一小区经常发生建筑物不明抛掷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在一次诉讼中,法院判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之后,该小区业主为了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安装了监控设备,加强了管理,减少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体的行为。
五、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几点区别:(1)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是某一个人抛掷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坠落;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人同时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2)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尽管这些建筑物使用人实际上并没有抛掷物品或者其物品并没有坠落;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3)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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