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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等同于民事责任划分

日期:2015-1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87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等同于民事责任划分

作者:梁俊玲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9日17时许,林某杰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象州县马坪乡丰收水库大坝顶路段行驶过程中,车上装载的器材翻倒压对在车厢上的乘车人覃某记,造成覃某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为认定,认定林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记不负责任。覃某记受伤后,于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4月24日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42837.50元,医院诊断意见: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右阴囊挫裂伤并精索睾丸挫伤;4、失血性休克;5、尿道损伤。后转入柳州市工人医院从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203天,共支出医疗费68576.14元。桂A2865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林某杰,该车系林某杰挂靠于运输公司。原告覃某记系被告电灌处职工,事发当时处于履行职务行为中;被告管理站系被告某某局下属二层事业单位法人,对外享有独立主体资格。原告覃某记于2010年10月8日向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来宾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0]0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覃某记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属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林某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覃某记2000元的医疗费。

【焦点】

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责任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象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进行计算,即:①、医疗费113042.84元。②、护理费每天38.34元计239天,为9163.26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9天每天40元,为9560元。上述三项合计131766.1元。原告覃某记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请求被告林某杰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问题。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林某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记不承担责任,但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林某杰人货混装造成的,原告覃某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人货混装可能造成的损害应有预见性,但覃某记由于疏忽大意未预先采取措施,以致于自身受到损害,因此,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覃某记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39529.9元,被告林某杰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92236.2元。被告林某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覃某记2000元的医疗费,故,应在林某杰应承担赔偿数额中相应扣减,即林某杰尚应支付给覃某记90236.2元。被告运输公司虽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杰与某某局未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与被告管理站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覃某记虽是被告电灌处的职工,在事故发生时,覃某记是从事职务行为,所受损害应属工伤,原告覃某记已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得到了确认,故电灌处只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象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林某杰赔偿给原告覃某记各项经济损失90236.2元。

2、驳回原告覃某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之一在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能否简单的等同于民事责任分担。合议庭成员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应该讲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虽然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能够使法官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有一个很好的了解,但交警部门是根据《交安法》的规定,对事故责任大小做出的划分,如简单的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有可能会加重受害人或肇事者方的责任。就如本案,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人货混装应该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尽早做出避免危险发生的行为,这是从民事行为能力层面来分析的;而在《交安法》的规定中,并不考虑到受害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事故发生了,谁违反《交安法》的规定,谁就存在过错,就应承担责任。如果简单的将两者等同,那么势必会加重肇事方的责任,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而做出最终判决。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应该讲对合议庭的这一判决均认为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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