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团队 旗下网站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效力

北京合同律师谈保管合同的性质及成立的规定

日期:2012-02-21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北京合同律师 阅读:116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保管合同何时成立的规定。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关于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在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大陆法系国家多将保管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都强调当事人一方接受他方的物品,保管合同始生效力。例如日本民法典《合同法》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合同法》第589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通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保管合同的成立以寄存人交付所需保管的物为前提,即使有双方合意一致,但是没有物的交付,保管合同也不生效力。从我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与《合同法》第二十章规定的仓储合同的性质基本上是一样的,但二者也有许多重要的区别,区别之一就是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因为仓储合同是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保管人(仓库)与存货人订立的合同,双方为各自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双方订立的合同为诺成合同,即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合同成立,双方即受合同约束。而保管合同多为无偿,多数国家更以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在立法中予以体现,从符合社会传统和社会习惯的要求来看,应当规定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例如甲和乙系邻居,甲和乙口头订立一合同,甲将一辆自行车委托乙代为保管,在甲未交付自行车给乙保管前,合同也不成立。假使在这个阶段,甲决定不再把自行车交乙保管,乙也不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乙拒绝为甲保管自行车,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保管合同尽管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力”,如果有这样的约定,则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受合同约束,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这样的约定,多是由于保管是有偿的,特别是保管人为了实现获得保管费的合同目的而订立的。当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就可以依法追究寄存人的违约责任。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