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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日期:2015-07-04 来源: 作者: 阅读:101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作者:赵江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是指根据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或者是根据一定的归责事由而认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因此,确定归责原则十分有必要,它不仅受特定社会的道德伦理以及统治阶级所推崇的法哲学思想等因素的影响,而且还受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

(一)归责事由

归责事由是归责原则的核心,它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用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判断依据。而理论界对于过错的定义存在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学说。客观说认为,过错是指做了不合理不应该做的事情,或者没有按照指导人们正常行为的合理标准去做其应当做的事情,是对事先存在的义务的违背。主观说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心理状态。笔者认为,主观说过分强调了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忽视了过错的外在化,具有局限性。而过错客观说的观点恰当的界定了过错的标准,比较合理。

长期以来

第三方原因一直是理论界密切关注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将第三方过错纳入债务人的过错进行追究;英美法系国家将第三方原因视为严格责任;前苏联将他人过错视为一项独立的法律规则。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方过错责任,但一般也采用的是前苏联的做法。笔者认为,《合同法》将第三方原因归入严格责任处理方法比较合理。

(二)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与归责事由相反,它在与确立债务人不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免责事由是对归责事则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的否定。但不能将免责事由机械地认为是归责事由的当然否定。免责事由是免除违反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一般可以分为约定的免责事由和法定免责事由。前者是依照意思自治或意思自由所生的相对免除责任的理由,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某种事故发生的责任”等等;而后者是由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绝对理由,如不可抗力。笔者认为,确定某一事件是否为不可抗力,必须同时符合“不能避免”、“不能预见”和“不能克服”三个条件。大部分国的法律都将不可抗力划分为政府行为、自然灾害和社会异常事件三大类,但列入不可抗力范围的事件,在不同的场合,并非都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

此外,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合同法》也对免责条款作出了必要的限制:(1)免责条款不得排除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2)免责条款不得排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3)免责条款不得排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三)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赔偿损失就是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来填补或者弥补债务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补偿性。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我国理论上虽然有“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的区分,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损失的界定标准和具体分类。在完全赔偿原则下,我国立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否归入合同的“信赖利益”中。笔者认为,违约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分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仅存在违约责任,原则上不能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第二种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当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我国合同法上的限制规则,主要包括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完善:(1)应在合同法中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解释,并将这一原则作为我国违约赔偿框架中确定赔偿范围的核心;(2)损害赔偿不超过原告的损失,司法审判人员判决的损害赔偿不应使原告得利;(3)可以将当事人的约定赔偿修改为:约定赔偿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示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约定赔偿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不得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来源:城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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