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局是否有义务为委托代办邮递业务的邮递员办理社保?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李祥祥
【案情】
陈某于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底在某邮局工作,双方每年都会订立一份投递业务外包合同。另外在此期间该邮政局为陈某提供20平米的包裹投递业务点,定期对陈某进行业绩考核;不计其投递包裹数量,每月发给陈某500元作为工资,并每年一次性支付陈某2240元作为社保补助费用,但未给陈某办理养老保险。2014年底该邮政局以陈某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要求陈某退休,陈某于2015年初要求领取社保金时被告知其未办理社保,无权领取社保金。陈某诉称,2007年至2014年工作期间,我与邮政局之间是属于事实劳务关系,该邮政局有义务为我办理社保 ,现我因邮政局未给我办理社保造成经济损失,该邮政局应该给予补偿。邮政局辩称,我与陈某之间只是业务外包的劳务关系,合同里面也没有载明需要给陈某办理养老保险,所以没有义务给陈某办理社保的义务。并且我方在给予陈某每年2440元的社会补助金时,陈某并没有对未办理社保问题提出任何异议。
【分析】
陈某、邮政局双方是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业务外包的劳务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邮政局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该邮政局有给陈某办理社保的义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邮政局对陈某进行定期业绩考核,提供包裹投递业务点,每月发给陈某工资500元,并每年发给陈某社保补助金1440元,其实质就已经表明该邮政局承认与陈某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试想,如果双方只是单纯的业务外包的劳务关系,该邮政局有什么理由为陈某提供场所,并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邮政局双方属于业务外包的劳务关系,该邮政局没有为陈某办理社保的义务。因为陈某、邮政局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签订了投递业务外包合同,且合同里面并未载明需要给陈某办理养老保险,所以陈某不享有要求该邮政局为其办理社保的权利。
【评析】
针对上述案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陈某与该邮政局之间是业务外包的劳务关系,该邮政局没有给陈某办理社保的义务。
第一、陈某、邮政局双方每年都会签订一份投递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的订立只要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就认定有效。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但这里所讲述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前提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
第二、业务外包是指企业整合用其外部最优秀的专业化资源,从而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充分发挥自身核心竞争力和增强企业对环境的迅速应变能力的一种管理模式。虽然业务外包的劳务报酬一般是按照事先确定的劳务单价再根据业务外包单位完成的工作量来进行计算,但并不代表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可以约定劳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问题。同样,针对提供业务场所和进行定期考核的问题,可以理解成是该邮政局对陈某完成工作任务的一种条件支持,是自身对对方进行业务完成情况和完成质量的一种监督。
第三、针对该邮政局每年需支付陈某1440元的社保补助金的问题,该邮政局本可以按照业务外包的合同关系,要求陈某自己承担自身的社保缴纳费用。不管该邮政局是处于何种原因或目的给予陈某社保补助金,但我们可以理解,这正是该邮政局告知陈某未办理社保的最好证明。陈某在收取该邮政局提供的社会补助金时,未对社保缴纳问题进行询问,陈某未办理社保造成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后果,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陈某与该邮政局双方是业务外包的劳务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陈某未办理社保造成的损害与该邮政局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