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权责任法》对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规定
作者:武宁县人民法院 上官晨南
长期以来,在校学生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即通常所说的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如何处理,一直是全社会特别是家长和教育部门关心的重大问题,也是侵权法关注的重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用了三条法律条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文将从条文理解、与以往法条的关系以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三个方面谈谈对这些规定的认识和看法
一、条文理解
1、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侵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还是推定过错责任,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因为学校对未成年人也只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同于监护义务,而且学校不可能掌握每一个未成年人在学校的一举一动,如果都依过错推定来确定学校的责任,对学校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60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条体现的是一种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也将教育机构的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但一直以来,很多学者对此都有异议,认为应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要重以些,对于有一定辨别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结构承担责任则应轻一些,故主张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分别予以规定,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对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同时将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也单列一条,即将教育机构的责任分三条予以了规定。具体如下:(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实施过错推定原则,教育机构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积极的举证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如果教育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2)而对于有一定辨别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人,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应轻一点,教育机构应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3)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为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行为人存在加害行为、行为人的过错不是必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第三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教育机构只在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时,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从本条对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定来看,视乎是把举证责任归属了原告,但笔者认为由于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了区别对待,考虑到法律的解释要考虑外部体系的一致性和内部评价体系的无矛盾性问题,此处同样应进行区分。
2、法院对“学习、生活期间”的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教育机构的区域内,而且包括教育结构对儿童组织的参观游览、运动会、夏令营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场所及经过的路途。
3、“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
二、与以往法条的关系
本条与以往的相关法条是一种改变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明显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把教育机构的责任设定为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了区分。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一定要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最大限度的保护受伤儿童的合法权益。2、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要尽量做到调解结案,由于受伤儿童很有可能在纠纷处理后还要回到教育机构去,如果因为纠纷,双方反目成仇,会给儿童的成长带来新的心理创伤。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时,就有一个学校和监护人责任竞合的问题,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都应对受害人存在,应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4、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致使完全民事行为人受到伤害,责任如何承担本条没有规定,我们可以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责任)。5、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法院应首先考虑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应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标准应更高。在诉讼程序上,被侵权人可以以教育机构为被告,也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如果以教育机构为被告,法院应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也可以以教育机构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此时,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教育机构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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