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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生患精神病被火车轧死医院、学校、铁路谁担责任

日期:2015-05-0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57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校生患精神病被火车轧死医院、学校、铁路谁担责任

作者: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郝洪建

[案情]2007年5月2日凌晨2时25分,北京西开往武昌的Z3次旅客列车运行至京广铁路南阳寨车站至海棠寺车站间时,机车司机发现前方300米处有一身着红色上衣的人趴在下行线左侧钢轨上,司机虽然采取了呜笛示警、紧急刹车等措施,但终因列车速度快,将该人轧死。事故发生后,铁路警方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验,死者王某是河南某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大二学生,因患精神分裂症曾于2006年12月17日到2007年1月15日,在郑州市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3月12日、4月10日有先后两次到该院门诊就诊。2007年4月30日“五·一”放假,学校要求学生于4月30日下午18:00离校回家,王某于当天下午离校,5月1日下午又返回学校。当晚11时左右离开学校,5月2日凌晨2时25分在铁道线上自杀身亡。死者王某的父母王建德、薛玉玲在与铁路、医院、学校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学校、某铁路局承担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1200元。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的死亡是由于其自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人身伤亡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及本人并未告知学校,学校也不知道王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并且与其在一起的同学也没有发现其患有精神疾病,且王某的自杀行为发生在学生放假期间。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的自杀是由于专科学校未尽合理管理义务,有明显过错责任造成的。王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院按照王某的病情进行治疗,在其亲属的要求下出院并开具相关药物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07年8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 原告认为学校明知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仍然留校学习、考试,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医院在病人患病未愈的情况下,让其出院,且开具过量致人精神激进之药物,是导致王某死亡的另一原因;铁路局在行人路口未安置专人看护,且无其他隔离行人之措施,致王某被火车轧死,存在着过错。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学校认为,王某生前在校期间精神状况正常,表现良好,原告起诉前学校并不知道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从未告诉过教师、学管干部和同学,且王某自杀事件发生在法定节假日的校外,学校按规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医院认为,王某在住院期间及在门诊处的治疗过程中,诊断和用药均符合医学常规,没有任何过错;造成王某死亡的原因是其卧轨自杀,与医院的医护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铁路局认为,本案人身伤害的发生是由于王某私自闯入铁路禁地,故意利用铁路线自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铁路法的规定,属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现场既不是铁路道口,防护网完好,铁路局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原告以侵权之诉将医院、学校、铁路局一并列为被告。实质上,本案三被告与王某死亡的事实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一,医院与王某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属于特殊侵权之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医院应当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举出证据,才能免责。本案中,2006年12月17日王某在其父王建某陪伴下到医院(郑州市精神病治疗中心)就诊,医院根据王某面部表情忧郁、缺乏变化等症状,进行了详细检查,初步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抑郁症待排。建议王某住院治疗。王某当日入院后,医院对其给予利培酮(治疗精神类疾病的药物)药物治疗。治疗过程中,主治医师发现王某存在明显情绪低落,有厌世念头,其症状符合抑郁症特征,立即将利培酮更换成文拉法辛胶囊(博乐欣)治疗,每次用药量为25mg,一日两次,后日用量逐渐增加到200mg,该药物用量自始至终控制在合理用药范围之内即每日用药量不超过225mg,不存在用药过量问题。王某经过近一个月的住院治疗,病情虽然有好转,但主治医师并不同意其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考虑王某的前途,能够继续完成学业,不因精神病受到他人岐视,在王某不具备出院条件的情况下,其父亲要求出院。王某出院后,其父母又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4月10日、4月25日陪同其到医院门诊就诊,医师根据王某当时的病情,作了对症治疗,并根据王某住地离郑州较远的情况,每次开具一个月的了文拉法辛胶囊,这些治疗措施也均符合医学常规,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医院在给王某治疗过程中的诊断和用药行为符合《监床用药须知》等医学常规,不存在过错,其治疗和开具药品的行为与王某被火车撞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学校与王某之间是教育管理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受到伤害的,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死者王某是成年人,在校期间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父母为了能够让其完成学业,隐瞒病情,即使在2006年12月17日至2007年1月15日王某住院期间,其父母及本人也一直未将王某的真正病因告知学校。据王某的老师和同学证明,王某在校期间精神状况正常,学习刻苦,服从管理,德、智、体等方面表现良好,老师和同学没有发现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学校无法也不可能知道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王某死亡的时间发生在法定假日期间,学校已放假并要求学生4月30日18点前全部离校,监护人明知其有精神疾病问题既不告知学校也未到学校将其接回家,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使王某离校后脱离监管,在校外自杀。根据《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学校在不知王某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对王某的管理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且王某死亡的地点发生在校外,其被火车轧死与学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铁路局与王某之间是铁路人身损害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铁路运输企业必须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才可免责。如果行人违规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人身伤害的,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铁路方可以免责。 本案中,虽然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火车碾轧身亡,但当班机车司机证言证明在列车行使中,司机发现列车运行的前方300米处有一身着红色上衣的人趴在钢轨上,便及时采取了急速呜笛示警、紧急刹车等措施,由于该人无任何动静,高速运行列车将该人轧死。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也证实铁路防护网封闭完好、无损,王某被轧身亡之处不是铁路道口,铁路局已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铁路局有证据证明王某系在铁道线上自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王某故意和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故两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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