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探析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张晓东
近几年,未成年学生的校园伤害事故发生频繁,已经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关注。学校与未成年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校方责任如何认定等一系列问题,法学界尚未明确定论。在此,试从现实问题及相关法律的基础上,讨论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界定。我们认为,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教育管理 保护关系,而不是准则行政法律关系 、监护关系、 民事合同关系。在归责原则上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无过错原则 为例外,并据此对学校的责任认定及免责事由进行讨论。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新闻不断在报纸、 电视等媒体上出现。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意识的不断增强,出现的法律纠纷也不断增多,学生家长在诉讼中常把学校推向被告席,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处理这类问题中也常常不知所措,要么学校或教师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要么使得学生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使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深化。校园伤害事故已逐渐成为社会大众关注的问题。《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宿舍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生损害结果的事故。确定事故是否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关键,要看事故是否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校园伤害事故必须具备一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受害人必须是学校,包括各类学校的学生,既包括全日制的学生公害包括非全日制的学生,而且受到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而不包括外校到本校时受到损害的学生 。第二,损害地点是特定的。事故发生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场所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 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范围内。第三,损害发生的时间是特定,即在校期间是特定的,即在校期间发生的。是否“在”校其应根据家长交给学校管理的范围和时间而定,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学生的身体是否在学校来确定,应该从每天学生进入校门开始到学校放学走出校门为止,这段期间应该属于在校期间。如学校组织某些活动,虽然学生不在学校,但也属于“在校期间”应从指定学生集合的时间到活动宣布结束为止。如寄宿生则从一学期报名入学开始到学期放假离校为止,但是法定节假日、请假离校应不属于“在校期间”,除非签订有另外的协议。不在学校期间,对于学生的损害,学校不承担责任。第四,必须要有损害结果发生,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结果应该是人身的伤害,一般来说不包括精神上所受的伤害。第五,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与学校在其管理责任范围内未尽职责有因果关系,学校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因为主体是未成年学生,所以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必须涉及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法律关系问题。虽然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试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在法律体系上仅属于部门规章,操作性不强,人民法院审判时仅做参考之用。所以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学校与未成年的法律关系往往成为诉讼双方争论的焦点。在法学界内部,这个问题也是各有其说。一种说是监护关系 。这种主张认为,学校虽不是未成年学生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未成年到校学习,处于学校的控制之下,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指责实际已经转移到了学校,所以学校与未成年之间存在着监护责任关系。这种说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还有一种委托监护责任说,认为学校是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履行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家长和学校只存在着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家长把未成年送进学校受教育,就意味着将部分监护指责委托为学校承担。法律依据是《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二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由法律确定了的教育与被教育关系,学校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职责,包括有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律义务。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三是民事合同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事业型法人,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学生可以自主择校,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处于平等 的法律 地位。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
这三种观点各有各的法律依据,但又不是很充分。首先,监护人不能把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资格。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人应有哪些人来承担,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父母双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可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居住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们等组织也可以指定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些规定并没有把学校包括其中,根据这条的规定,如果学校要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只能成为教师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因此除特殊情况外,学校不具备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主体资格。而且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与监护人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责管理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无论学校是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是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即对于在学校管理指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有过错,则有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学校的责任与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的归责原则完全不同,所以学校不可能成为学生的监护人。认为学校与学生的是民事合同关系也有不妥之处。现在我国的公立中小学,推行就近入学政策,学生要根据户籍所在地决定某所在学校的行为并不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私立学校不同于公立学校,它享有独立的自主招生权,不受户籍的限制。但是学生在进入私立学校时一般都有与私立学校签订合同,当其未能保护到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我们认为,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主要是通过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在无合同约定的范围,按照公立学校的规定。但在我国私立学校还是少数,我们不能以私立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所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都是民事合同关系。
相比之下,我们支持“教育、管理、保护关系”的说法。理由是:第一,学校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为保证教育活动顺利进行,需要实施必要的管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教育法》、《义务教育法 》等法律明确规定了 学校有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第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富有 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虽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与健康的法定义务,但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保护性质不同,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人的职责。所以,教育、管理、保护关系的说法 既有法律上的依据,也符合客观实际。三、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的认定。
根据上述观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应是民事法律责任。其归责原则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过错责任说,即学生在校受到损害是由于学校的过错,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7条就有相关规定。另一种观点是过错推定说,即学生在校受到损害的,推定学校有过错,除非学校证明其无过错,才能免除其责任。我们认为,学校在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应以过错原则为主,以公平原则补充,以无过错原则为例外。首先,应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可知学校承担的主要是过错责任。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有利于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对学生的安全保护工作起到正确的引导作用,促进学校教育的顺利开展。其次,应采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由人们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损害的基础上,判令一方予以适当的补偿的归责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果只按过错原则进行赔偿,将会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也违背了法律公平的原则和社会道德观念,所以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是有利的,例如体育课和运动会上出现的事故,卫生扫除时出现的事故等。最后,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