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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日期:2012-02-14 来源:北京医疗事故律师网 作者:北京医疗事故律师 阅读:824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当前,医患矛盾属于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医疗纠纷明显增多,有的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医保制度的普及,老百姓就医看病呈明显上升趋势,门诊及住院量大幅度上升,而医疗机构由于多年来投入不足,条件有限,一时难以满足患者的就医需求,出现各种医患矛盾和纠纷。二是部分患者对医学科学期望值过高,认为进了医院如同进了保险箱,个别患者对有些疾病无法治愈不理解,将矛盾转嫁给医院和医务人员,以至于产生医疗纠纷。三是长期以来医疗卫生事业投入不足,导致医院不得不注重经济效益挣钱养人,患者对看病难、看病贵意见很大,对医疗机构产生积怨,借以释放。四是一些医院管理不到位,制度执行不严,一些医务人员医疗技术不高,业务素质及修养缺失,对患者人文关怀不够,不会进行医患沟通。实践中解决医疗纠纷的难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取信患者难。医疗服务专业性很强,普通患者及其家属对出现医疗事故的原因无从分辨,不懂得如何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导致患方一开始就与医方处在完全不对等的位置,其举证和维权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而部分医疗机构也存在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最大限度地减轻医疗责任,隐瞒部分医疗信息,使患方权利难以得到保证,引起患方对医疗机构的不信任,常常导致矛盾激化。二是医疗纠纷取证难,导致责任认定难。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医疗行为未知数多,具有不可控因素,又因为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除少数事实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认定外,大多数需要经医学鉴定作出。然而,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一直受到患者的质疑,认为是“老子为儿子鉴定”,导致患者宁肯“医闹”而不信任医疗鉴定的现象。三是患者对公正解决纠纷缺乏信心,一些患者和家属不愿按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有协商、调解和诉讼三种途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遇到种种困难。由于医患双方缺乏信任,往往难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由于患方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是“父子”关系,对卫生行政调解的公正性也存在顾虑,而不愿去调解。由于诉讼时间长、诉讼代理和申请鉴定成本高等原因,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都不倾向用诉讼方式处理纠纷。纠纷发生后,一些患者和家属不愿按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而是采取动员亲属形成群体一味“闹医”、“闹访”的办法,甚至存在威胁医疗机构和侮辱、殴打医护人员等过激行为。社会上还存在一种“职业医闹”,哪里出了患者死亡、伤残的事情,他们就去找家属谈,揽生意,然后纠集一些人找医院闹,闹来赔偿后与家属分成。对于该类事件,政府和卫生、司法部门也往往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本着息事宁人、息诉罢访的原则,采取医疗机构赔偿了事的办法,化解医疗纠纷,一定程度上在社会上造成了医疗纠纷“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认识,助长了患者家属闹医、闹访的心理倾向,给医疗单位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负担。
可以看出,当前医患双方的极度不信任导致医患关系的紧张,这种紧张状态又促使医疗纠纷不断升级。法律介入医疗活动的目的是实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平衡和利益的协调,并非去解释或者解决本属于医学理论和医疗科学方面的问题。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既要考虑患者作为医疗活动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保护,也应兼顾到医学行业本身的特点,如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法律不仅仅为遭受医疗过错损害的患者提供保护,同样,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法律也要保护,医疗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是整个社会公益的需要。因此,本法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了规范。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本条规定属于行政法上的内容,与侵权责任法无关,建议不作规定。但是,也有意见认为,考虑到当前医患矛盾较为突出的现状,尤其是“医闹”事件屡有发生,已经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对医务人员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不仅要对正在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调整和平衡,还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冲突作出法律上的指引,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不仅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还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的七项权利,其中第五项为“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时,该法第四十条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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