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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案件中审查赡养协议的必要性

日期:2015-04-19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1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赡养案件中审查赡养协议的必要性

作者:淇县法院 徐爱民 肖树珍

近日,笔者从中国法院网上看到这样一则案例:原告王老汉今年81岁,老伴于前年去世,现家有两儿、两孙。老夫妇生前与两个儿子曾有协议;父亲由长子赡养送终;母亲由次子赡养送终。按协议,次子一直将母亲赡养到前年去世,而长子一直赡养父亲到今年1月止。原告一直居住在自己建造的房内。从今年2月起,长子以自己曾患过中风病无力赡养为由,对父亲不愿再全额赡养,也没要求自己的儿子(原告的孙子)尽赡养义务。迫于生计,老汉于3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儿、两孙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每年给付稻谷各500斤、食油20斤。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子女已无力赡养的祖父母亦有赡养的义务。而目前,原告的长子、次子仍有赡养的能力,无需孙子尽赡养之责。遂判决:原告长子每年给付原告稻谷400斤、食油14斤;次子每年给付稻谷100斤、食油6斤,驳回对两个孙子的诉讼请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及人们法制意识的逐步提高,人们的养老观念也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实生活中诸如上述案例中用一纸赡养协议来确定各赡养义务人之义务者亦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同时,审判实践中因赡养协议引发的赡养纠纷在赡养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逐年增加。如何看待赡养案件中的赡养协议?对此,司法界颇有争议。多数人认为,赡养老人是赡养义务人的应尽义务,确定责任也应按照法定义务原则来确定,无需审查赡养协议。

笔者认为,虽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赡养能力的孙子女对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亦有赡养义务均系法律规定,无可厚非。但对因赡养协议而引发的赡养纠纷,如果法院在处理中无视协议的存在似有不妥,其理由有二:

其一,因赡养协议引发的赡养纠纷,赡养协议是当事人多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协议效力如何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关注的焦点,也是法院据此确定各赡养义务人的一个重要依据,如果漠视协议,难以让当事人心服。民事行为具有很强的当事人意志性,人民法院不承认赡养协议,也就等于剥夺了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选择权,制约了当事人的意志在民事行为中的充分体现。

其二,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由此可见,在我国合法的赡养协议受法律保护,是法律承认和许可的,如果人民法院对赡养协议一律不予审查有悖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两点原因,笔者认为,对因赡养协议而引发的赡养纠纷,我们在审理中应首先对协议内容予以审查,然后再在此基础上确定各方责任与义务,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息诉止争。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来看待赡养协议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综合考虑:

一是首先要明确赡养协议是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而签订的协议,其协议内容直接写明法律的规定,而《合同法》仅适用于债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欲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赡养协议虽然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契约,但其明显有别于《合同法》调整的债权,故其应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来处理,而不适用于《合同法》。

二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其立法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赡养协议是否依法成立,不仅要紧扣法条,同时,还要看是否符合立法宗旨,具体讲:一要看协议当事人是否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要看签订协议是否违背协议当事人自愿原则,特别是看协议内容是否征得老年人同意;最后要看协议内容是否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对合法的协议,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协议违背法律规定者应重新确定义务,同时还应将协议不予认可的理由据法阐明。

三是对合法的赡养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出现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协议完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依约履行的,经查证属实后,视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如对因赡养义务人死亡或因病或其他原因导致其丧失协议实际履行能力的,则应依法终止协议的履行,然后依据被赡养人的诉讼请求,在其他赡养义务人之间重新确定义务,而不能直接依据协议,再由该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人来对该案的被赡养人来承担赡养责任。对赡养义务人部分丧失履行赡养能力的,则应组织各赡养义务人进行协商,适当减轻该赡养义务人的责任,调解不成的,则应依法重新确定各赡养义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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