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赡养案件不宜追加被告
作者:新野县人民法院 魏少永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在原告方有多个子女的赡养纠纷案件中,如果原告只起诉了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法院在审理中往往会依职权追加原告没有起诉的其他(多为已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一并作出调解或判决。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不宜提倡。
首先,这种做法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当事人因自己的权益与他人发生争执或受到侵害,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其权利、义务时,才能引起诉讼的发生。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起诉,就不可能引起诉讼的发生;法院既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审理。原告对某一对象不愿状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这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法院应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不作处理。
第二,这种做法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处分,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自己自由支配。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赡养案件中,原告不要求其某一个或几个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子女作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审理中若追加该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违背。
第三,这种做法并不与共同诉讼的规定相悖。坚持赡养案件应该追加被告的法官所持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笔者认为,这里应正确理解“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民事诉讼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或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起诉,法院就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
第四,这种做法不利矛盾的处理和解决。法院在审理赡养案件中,追加已尽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人为地给这些子女增加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甚至在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时,原告往往是和已履行义务的子女同住,如果法院追加他们为被告,判令他们履行法院确定的义务,如给付实物等,那么这种义务的履行就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执行。
综上,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要求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履行义务,法院亦应对其不赡养老人、不尽义务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判决他们履行义务。因而,法院不宜违背原告的诉讼目的,追加原告未起诉的、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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