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赡养纠纷案件的几点探讨
作者:睢县人民法院 余方海 武艺
目前我国人口比例正处于老龄化阶段,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自然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近年来,因子女不孝而诉诸法院的案件呈较快的上升趋势,处理好该类纠纷,对当前的社会稳定,计划生育基本政策的贯彻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就赡养案件纠纷的一些问题,谈谈粗浅的看法。
一、赡养案件纠纷形成原因。
1、赡养人文化素质低,法制意识和道德观念差,把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视为可有可无,有的甚至把老年人当作包袱。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赡养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系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但有的子女认为不赡养父母是属于道德谴责的范畴,根本不违反什么法律规定,不愿意承认自己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有的子女错误地认为老年人不能劳动,不能挣钱,不能给家庭创造财富,供养他们是家庭的一种负担。把法定的赡养义务与眼前的经济利益等同起来。
2、子女因家庭财产分配不均,把平时积累的怨气发泄在赡养纠纷中。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父母在子女结婚后即分家生活,在分家时,由于家庭当时的经济状况及父母对子女的观念(尤其疼爱程度)差异等原因,在财产分割时确有不平均情况,有的子女认为在分家产时父母存在偏心,遂产生怨气,在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以家产分配不公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如我们在审理杨某某诉其长子赡养纠纷一案,其长子认为在分家时父亲杨某某没有分给他财产,且盖房时杨某某不仅没有给他添附资金,相反又向他索要了宅基款,认为父亲对他偏见太大,从而拒绝赡养其父杨某某。
3、子女本身也年老体弱,无能力尽赡养义务。随意人均寿命的提高,在有些家庭中出现两代人都需要子女赡养,造成应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堪重负,尤其对独生子女家庭,子女往往负担自己及配偶父母和其他老人的生活,以至有些力不从心。例如我们审理的乔某某诉其子乔某赡养纠纷一案,乔某某已92岁,乔某也已经70岁,乔某本人体弱多病,靠自己的子女赡养帮助,没有能力再赡养乔某某。
4、受封建思想影响,父母再婚时往往遭到子女的反对,子女后以此为由拒绝赡养父母。随着时代的进步,老年人再婚不再象以前那么艰难,但受封建思想的影响,有的子女大脑深处感到父母再婚仍是一种可耻的事情,反对自己的父母再婚。往往父母再婚后,就不再过问父母的事,有的还要求断绝与父母的关系。例如我们受理的邢某诉其子赡养一案,邢某在其妻死后,结了几次婚,儿子感到在村人面前抬不起头,感到一种羞耻,遂不再赡养邢某。
5、“分家赡养协议”导致部分子女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在我们农村家庭,以多子女户居多,每个家庭往往兄弟姐妹较多。有时在家族长辈的协议下,兄弟几人达成分家协议,哪个抚养父亲,哪个抚养母亲,在父母或母亲去世后,对父亲或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子女,往往对协议上不归自己赡养的父母不尽赡养义务。这种现象在农村普遍存在。
6、在日常生活期间,有些父母与子女产生矛盾,经人调解,达成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规定双方不再是父子,子女对父母生不养、死不葬。这些父母往往在年龄偏大、缺乏劳动能力时,子女以此为借口不尽赡养义务。虽然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但这种现象特别是父子矛盾较重的家庭尤为明显。
7、有的女儿受封建思想的影响,认为“嫁出门的女儿是泼出门的水”,供养老人是自己哥、弟的事情,与自己无关,从而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
二、处理赡养纠纷的基本原则
1、法定义务原则
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不赡养老人是违法行为。《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关心、呵护和帮助老年人,不仅是我国劳动人民长期以来形成的优良传统,亦是法律赋予每个子女的责任。上述一系列法律条款,为我们正确及时地处理赡养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建立在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基础上的,二者之间是相互对应,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在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规定的同时,亦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如果父母从小就将子女遗弃,那么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没有赡养的义务。另外,如果父母对子女其他犯罪行为,成年子女对父母亦失去赡养的义务,这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3、调解原则。
赡养纠纷属于家庭内部矛盾,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血缘等关系,争议的内容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涉及更深层的情感、心理等复杂因素。当事人内心更多的是希望既能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权利,又不伤和气,不撕破脸面,调解成功后社会效果往往比较好。在调解过程中,要结合中华民族养老敬老的优良传统及有关法律法规,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4、加强精神赡养原则。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许多老年人衣食无忧,他们最大的愿望就是自己的子女能多和他们聊聊天、叙叙家常,沟通交流一下思想感情,享受天伦之乐,但由于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子女和老人谈心交流的时间较少,老人的孤独感增强。这就要求子女不仅在物质上对老年人予以帮助,而且还要给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作为子女可以定期或不定期探视老年人,给予生活精神上的关心帮助,在老人生病时给予医治并适当陪护,不虐待遗弃老人,不能限制老年人的生活及人身自由,不侮辱、伤害老年人等,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处理赡养纠纷时,一定要坚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允许子女在赡养父母问题上讨价还价。对依多种借口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要进行批评、教育,依法调解或判决他们支付必要的赡养费和完成必要的生活扶助项目,并要妥善解决“精神赡养”问题,注意教育子女尊重、体贴老人。必要时可采取到老年人住所地开庭、适用民事制裁、先予执行等措施,增强这类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对拒不履行法院裁决的,应依法强制执行,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赡养纠纷案件的特点:
1、赡养案件多发生在农村及小城镇,以多子女户家庭居多。一般情况下系某个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或者子女虽想尽赡养义务,但受儿媳、女婿的影响不尽赡养义务,特别是一些农村人进城后,受城内一方的影响而不尽赡养义务。
2、绝大多数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从我们审理案件来看,当事人的年龄结构一般为70岁左右,最小的60周岁,最大的92周岁。
3、原告往往借助与子女发生一定的矛盾纠纷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我们审理的赡养案件来看,有的兄弟几个发生打架,父母偏向另一方,对与自己以前有矛盾的子女发生争执,有的是因为子女争占自己的宅基地或粮食等,但实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积压已久。
4、作为赡养人的子女绝大多数另立家庭,并且赡养人自己都有子女。赡养人此时有一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有尽赡养义务的能力。
5、父母与子女存在较大的鸿沟,人民法院调解成功率较小,大多案件采用判决方式结案。一般情况下,父母与子女分居时间长,特别是一些受封建思想影响的老年人,往往不愿与自己的儿媳同居一院,他们一般不同意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让子女拿一定财产了事。
四、赡养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及赡养费标准的确定。
赡养纠纷案件的原告无疑是被赡养人,而被告的确定在审判实践中考虑到家庭成员的内部关系及民诉法上的不告不理原则,通常将被赡养人所起诉的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人列为被告,二人以上的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起应尽的赡养义务。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将所有对被赡养人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列为被告。包括对被赡养人不起诉的已尽赡养义务的赡养人也追加为被告。这样作法不仅违背了民诉法上的不告不理原则,而且增加了已尽赡养义务的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双方的团结。我们在实践中可以对被赡养人所起诉的赡养人按应尽赡养义务的赡养人所承担赡养费的比例让他们承担赡养费。对于被赡养人不起诉的赡养人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不能让被起诉的赡养人承担,而视为被赡养人放弃,这样做不仅保护了被赡养人的利益,也维护了赡养人的权益,更符合立法的精神,也激励已尽赡养义务的人更好地帮助老人。
确定赡养费的标准,要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及赡养人的给付能力两个方面的因素,一般的不低于当地的生活水平为准。有两个以上赡养人,可根据他们的经济状况共同负担,但亦不能超过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
五、解决赡养纠纷案件的对策。
1、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赡养意识。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各级组织要加大开展法律宣传教育,使群众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对老年人的特别规定等,法院在审理、执行赡养案件时可以有目的地选择典型案件在被告所在地审理、执行,促使赡养人认识到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达到审执一件,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2、加快社会保障制度。办好各种养老院,成立养老基金,为老人设立低保线,对经济困难的老人,家庭实行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
3、充分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法庭、民政、妇联等职能部门的作用,使赡养纠纷及时得到解决。如果发现有不赡养或遗弃老人的问题应及时处理,轻者批评教育,重者依法严惩,主动帮助老年人化解家庭矛盾,使老年人的赡养纠纷及时解决,并且形成一种良性循环。
六、几类特殊赡养纠纷的处理。
1、已出嫁的女儿赡养纠纷的处理。
目前,在农村有“已出嫁的女儿不承担赡养义务”的说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女儿同儿子一样,对父母都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具体操作中,对没有工资收入的家庭妇女,可以从她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取得适当部分来赡养父母。
2、自幼送人抚养的子女与生父母赡养纠纷的处理。
如果生父母将子女自幼送人抚养,有意不尽抚养义务,如果子女与抚养人形成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清除,那么子女有理由拒绝其生父母的要求。但在其生父母年老体弱,无以为生的情况下,也可以说服子女对其生父母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照顾,本人坚决不愿意也不能勉强。如果虽形成收养关系,但收养关系解除时,子女尚未成年,那么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或虽然子女已成年,但子女与父母协商恢复了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子女对父母有尽赡养的义务。如果当时生父母主观上想尽抚养义务,但确因生活所迫无力抚养及不能克服的因素,无耐将子女送人抚养。这不是父母自身的过错,子女不能以此为借口不尽赡养义务。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生父母负担一部分生活费用,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一个例外。
3、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赡养纠纷的处理。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对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赡养纠纷,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果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成年非婚生子女对其生父母应尽赡养扶助义务。反之则不承担义务。
4、继父母与继子女赡养纠纷的处理。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子女对其继父或继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离婚后或生父生母死亡后,如果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由于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或继母应尽赡养扶助义务。但如果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并未尽抚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这种情况下,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就没有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5、养父母与养子女赡养纠纷的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根据《收养法》第四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据此,如果养父母未对养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则养子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对养父母不承担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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