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在哪里?
作者: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魏奇峰 薛阳阳
【案情】
2012年5月至7月初,原告赵某被李某叫去到瀍河乡某小区干活,主要是负责运砖,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在三层楼和三层楼以下运一块砖给五分钱,三层以上按比例逐层加钱。原告共运了50多万块砖,之后,李某委托王某在2012年8月6日给原告赵某了一万多元钱,并让原告打了收条,剩余还有10000多元钱没有给原告。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年12月18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以被告作为鑫欣小区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审判】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工程的承包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现原告以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而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经审理后认为案件的焦点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二者的区别究竟在哪里?本案中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属于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作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是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而且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发包的工程工地打工,工作内容是负责运砖,并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约定按楼层高低和运送的数量计算报酬,即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来计算报酬,与工程的承包人或发包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个人的名义进行工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应属于劳务关系,所发生的纠纷也应当属于劳务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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