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人身伤害,学校如何担责?
作者:安阳市龙安法院 杨如意 田小娟
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老庄中心校麻鞋店分校是一所全日制小学。2004年10月14日校园内发生一起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日上午6岁的高某按学校要求到校打扫卫生,同天值日的8岁的李某让高某清除垃圾,由于高某未听见,李某就上前猛推了高某一把,不慎将高某推翻在地,后经诊断高某鼻梁骨骨折。高某为此花去2444元。由于在赔偿方面,高某、李某,学校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高某诉至法院。高某认为造成自己受伤李某和学校负有责任。
李某辩称:我并不是故意的,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则辩称:学生对学校学生加强了安全教育,造成高某受伤,责任不在学校,学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法庭上三方辩论激烈,辩论的焦点最后集中在“是否应承担责任”和“责任如何分配”。法院认为李某由于过失致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岁的高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的安排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学校工作存在失误,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最后,三方在主审法官耐心细致调解下达成和解意见:由李某和麻鞋店分校一次性分别赔偿高某各种费用1600元和400元。
说法:
一、校园伤害,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依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要求,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要承担责任必须具备四方面条件:1、当事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2、当事人是在学校管理的范围或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3、学校有过错。4、当事人受到伤害与学校的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四个要件中,关键是第“2”当事人是在学校管理的范围或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那么学校的承担责任的范围如界定呢?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都可认定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管理范围。接下来的问题怎么认定学校有过错呢?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学校作为实现教育职能的公益机构,他对学生仅负有教育、管理义务,而非监护义务,他不可能对在校生的一切行为负责。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只有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学校才能承担责任。
如由于学校的教育设施,体育器材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学生人身损害,或学生食堂学生食物中毒,又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学生身体受到损害等等,都可认定学校存在过错。只不过针对教育对象的不同而管理、教育义务程度不同,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程度是不一样的。结合本案,8岁的高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学校要求到校打扫卫生受到伤害,显然属于学校的管理范围。学校组织的打扫卫生活动,应该有老师或管理员在场,而当时的情况学校显然没有这样做,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当然存在过错。以此推理,学校对高某的人身伤害,当然应承担责任。
二、学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依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目的,对未成人的保护强调的是三重保护,即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保护。
学校对学生承担的只是管理上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把责任都归咎于学校是不适宜的,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致害人,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法定监护人即父母负责。《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的行为是致使高某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所以李某的父母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学校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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