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共同致害损害赔偿律师栏目: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加害行为,连带责任,共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律师代理,起诉状,代理词,答辩状,诉讼时效,诉讼请求,证据材料清单,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
浅议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谁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对他人损害的可能,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行为,它有两种情况:一是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他人损害,能够确定损害的结果是其中一个行为所造成的,但不知行为人是谁。如:甲、乙、丙三人打猎,同时朝一个目标射击,结果有一颗子弹打中了行人,但不知道该子弹具体由谁发射。二是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数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的发生,但不知道各个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如何。
论数种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赔偿数额计算数种原因造成损害结果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就是在侵权行为中,造成一个和数个损害结果,不是由于一个原因所致,而是由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所致,这种原因,可以是当事人的行为,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还可以是其他原因甚至是自然的原因;当这些原因相互结合,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由单一的行为人或者其他人承担,而应当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或者具有原因力的主体承担。
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应作严格理解,“共同”一词应与刑法中共同犯罪的“共同”有相同含义,这样,才符合法律的统一性、严格性。因此,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加害人之间有共同故意即通谋的情形下所为的共同加害行为。如果数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而无通谋,则各加害人个别构成单一侵权行为,各负共责。本案中,甲、乙对丙无伤害之通谋,故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混合过错致人受伤害应有谁担责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混合过错致人损害的案件,原告王双丽的监护人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 因原告脱离受监护受到伤害,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适当的责任。被告何万胜未履行协助义务,未提供一个安全、适应的交易环境,在柏油路上进行交易,也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措施,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亚奇在柏油路上卸圆木,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措施,也未注意过往行人的安全,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依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
装饰窗坠落致人伤害,谁担责任近来见报道中有广告招牌致害第三人的侵权纠纷的案件处理中,法院判令招牌的管理人与招牌的承揽人共负赔偿责任,其依据是第三种观点,物之管理人对物的致害推定其有责任,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致害也推定其有责任。但我认为两者之间内部应按份责任,对致害第三人应依两原因直接结合而让其两方负连带责任。
混合过错致人伤害应有谁担责自丁进入工商所的那一刻起,丁与工商所形成了一种消费民事法律关系,工商所有义务负责丁的人身安全,但由于工商所的原因,没有及时清理掉地上的清洗精,造成丁的摔伤,工商所对丁亦构成侵权。
谁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韩某和王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韩某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作为原告赵广民的雇主,对赵广民所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农村建房伤害事故中房主的责任承担既然定作人田某某在对承揽人尹某选任、指示上无过错,那么田某某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种意见,被告田某某作为房主,应当将建房工程发包给符合法定施工安全条件的施工组织,而在被告尹某施工队的施工资质和安全保障能力欠缺的情况下,被告田某某却仍冒险将所建房屋交由让存有安全隐患的被告尹某施工队承建,其选任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这符合当地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建房实际和群众对判决的预期接受程度,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房改房外墙脱落致人损害责任主体如何界定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因此被告洛轴物业公司应承担比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其他物业公司更多的管理、注意义务,由于被告洛轴物业公司未尽注意义务,造成其所服务的小区内建筑物墙体脱落致原告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特殊性,酌定被告洛轴物业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和举证责任原则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使受害人摆脱了必须举证具体谁为真正致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使原本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之损害得到法律救济,从而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以利于消除纷争,促进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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