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官司常识
作为自书遗嘱来对待的遗书《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针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财产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与本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结合本解释第20条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适当”,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例如,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其所获得的遗产,应当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为宜。
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处理继承人放弃继承,自何时发生效力?对此,《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7条明确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本条明确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溯及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这与我国采当然继承主义保持了内在一致性。
遗产继承必留份制度的适用法院应当先从遗产中留出必留份,例如,就未成年人而言,一般以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每年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到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在留出必留份以后,遗产处理时,通常按照各个遗嘱继承人获得遗产的比例,相应减少他们的继承份额。
遗嘱见证人的认定本条规定并没有穷尽所有的“有利害关系的人”,而只是对实践中典型的类型作出了列举,这一列举难免挂一漏万。未来司法解释如果可以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认定作出一般性规定,就更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者的遗产份额“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如此解释,就更符合《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也更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应当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明确了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原告资格。至于具体诉讼中的被告,一般应当是侵害其权利的主体。
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时的代位继承《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8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继承人无法被通知时的案件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例如,在一起案件中,钟某在很远的地方打工,而且工作经常变动,住址和联系电话也随时变化,家人联系不上他。在其母亲去世后,钟某的两个妹妹发生继承纠纷。后来,法院就保留了钟某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了该遗产的保管人为钟某的小妹妹李某。
有抚养能力且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具体认定《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这就明确了,《民法典》中的“不尽扶养义务”应当是指继承人主观上不愿意尽扶养义务,而不包括因被继承人拒绝而在客观上未尽抚养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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