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专题主要由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团队负责。侵权损害赔偿律师团队集合了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工伤赔偿律师、医疗纠纷律师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领域的专家型律师,业务范围涉及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触电事故、学生伤害、雇工损害、动物致害、产品责任、高空坠物、环境污染、相邻纠纷、共同侵权等各领域。具体如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致害损害赔偿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实习期内驾驶重型牵引挂车,保险公司是否必然免责根据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其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结合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知,投保单下方手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有惠民公司印章,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浙商财保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
快递公司与快递员签订承包协议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杨某承包后“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其他一切费用,工作安全问题均自行解决,甲方概不负责。但是其协议中又约定,杨某为公司送一件快递领取0.9元,即甲公司按照杨某完成的订单数量给予其相应工资,可见杨某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自负盈亏”,其仍然按照工作量从甲公司领取一定报酬。
道路救助基金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W公司向吉某和季某追偿垫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实际垫付相关费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道路救助基金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具有社会保障属性,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补充,彰显了国家对公民生命安全、健康的关爱与救助。从实际垫付基金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能够敦促基金管理人及时行使其追偿权,以便快速收拢资金,从而保障更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能够得到救助。
本案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王某是在为凌某扛运坯布的过程中受伤,凌某系最终受益人,王某等人扛运布匹的行为提供的纯粹是劳务而非通过技术、设备为凌某提供服务,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交通事故中达成和解协议后商业保险赔付范围如何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按责赔付”的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仅能证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效力,但若条款内容存在第19条规定的上述几种情形,那么该条款无效。就车辆损失险的设立目的而言,投保人购买车辆损失险,就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时能够尽快的足额的获得相应赔偿,如果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那么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时,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到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车辆损失险的设立目的,也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故车辆损失险中的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工作时因嬉闹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如果李某在工作时,在厨房间行走时不慎摔伤,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与赵某之间的肢体冲突,改变了李某摔伤的诱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导致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与赵某之间因塑料袋爆炸声引起的肢体冲突,该原因不属于工作原因,故应不予认定为工伤。
莫劝酒,酒后事故必有责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吴某兰、仇某和、吴某兵、徐某才、张某俊主观上既无故意也不过错,受害者何某荣之死纯属意外,故诸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出于道义承担补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诸被告对受害者何某荣之死应负赔偿责任。
家用车的驾驶人范围应当限定在被保险人及其具有驾驶资格的家庭成员、亲朋好友。如果使用人范围明显超出此范围,将可能导致车辆处于脱管状态,而最终极大可能让对车辆使用性能、功能或者驾车注意事项不熟悉的人驾驶被保险人车辆,这显然属于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风险程度。
因事故致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如何确定第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应是“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受害人现有财产之积极的减少,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现有利益的损失,是“积极损害”,故沈某主张按人均寿命计算更换助听器的相应赔偿年限应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助听器属于电子产品,6年后的发展状况及市场价格等难以预计,且6年后沈某的助听器是否必须更换也不确定,故沈某应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因交通事故致残,受害人能否主张终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沈某主张的六年后的助听器合理更换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应是“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受害人现有财产之积极的减少,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现有利益的损失,是“积极损害”,故沈某主张按人均寿命计算更换助听器的相应赔偿年限应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助听器属于电子产品,6年后的发展状况及市场价格等难以预计,且6年后沈某的助听器是否必须更换也不确定,故沈某应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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