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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租赁未改变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用性质

日期:2015-03-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27次 [字体: ] 背景色:        

投保车辆租赁未改变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用性质

作者: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刘振厚

裁判要旨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案 情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雷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南京路圣鼎汽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徐某丈夫庸某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庸某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雷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庸某龙无责任。

另查明:

一、1、原告徐某系本次事故死者庸某龙妻子,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其中长女已成年,其余三人即本案三未成年原告;庸某龙共有弟兄三人,其兄庸某林户口登记其名下,系智障病人,由庸某龙与其弟共同照顾,现仍与原告徐某等共同生活。2、死者庸某龙生前租房居住在平桥区平桥中心大道,从事建筑业。3、五原告现居住、生活在平昌关镇某村。4、五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

二、1、被告某驾驶的豫*****号轿车属被告吴某所有。2011年9月2日,被告雷某与信阳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标明被告吴某为出租方经办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格式)一份,双方约定承租方租赁车辆车牌号为SC6830,租期从2011年9月2日21时10分起,至2011年9月6日21时止,租金为150元/天,合计600元(租金未付),押金1500元。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只能作为办公、旅游等自用车辆使用;出租方不承担车辆在租赁期内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时,按交通法律、法规处理。除保险赔偿外,承租方承担一切经济或法律责任。2、该轿车由被告吴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保险合同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附则解释,营业运输是指经由交管部门核发营运证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或未经交管部门核发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审 判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昊儒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与原告某丈夫庸某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庸某龙死亡的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庸某龙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SC6830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与车主即本案被告吴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或代投保人向事故受害方即原告赔偿。现有证据显示,投保的车辆不能证明是营运车辆,即使把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也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依据侵权责任法,因租赁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车辆所有人吴某也不应担责,应由车辆使用人雷某在保险人理赔后,就限额之外的部分予以赔偿;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徐某丈夫庸某龙的生前居住、工作情况,被抚养人的人数等基本情况,有户口本、相应基层组织的证明、残联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虽形式上有不完备之处,但足以证实相关事实;是单独还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具有选择权,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关于该几项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本院据案情酌定1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庸某龙生前居住、工作在城镇,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应以农村标准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各被抚养人均居住、生活在农村,被告应以农村标准的辩称予以采纳;因被抚养人有数人,需据不同年龄计算。3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年度总额,以年度总额计算,关于丧葬费,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以法定标准即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承担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故酌定为50000元。原告徐某关于其长女上学的受教育费及自行车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20年=318605.2元,丧葬费27357元/年÷2=136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8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7470.2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吴顺喜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某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赔偿徐某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吴某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吴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雷某赔偿徐某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4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徐某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变更第二项的精神抚慰金部分计入交强险,其他各项数额不变。

评 析

首先,从吴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来看,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附则解释,营业运输是指经由交管部门核发营运证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或未经交管部门核发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业未被纳入需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经营的范围;且汽车租赁仅是将车辆作为一种设备、一种工具租赁使用,并未随车配备驾驶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租赁者均未提供不特定的旅客、货物运输服务,所以,该投保车辆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营业运输性质,即汽车租赁行为不属营业运输范围。

同时,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与被告雷某与轿车租赁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时间看,被告雷某租赁该被保险机动车不久随即发生事故(租赁合同生效时间为当日21时10分起,发生本案事故时间为当日21时10分许),即便是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的“及时”,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界定是在多长时间之内,改变投保车辆使用性质的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从吴某与雷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来看,要求租赁车辆只能作为办公、旅游等自用车辆使用;出租方不承担车辆在租赁期内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时,按交通法律、法规处理。除保险赔偿外,承租方承担一切经济或法律责任。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雷某利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客、货运输性质的营业运输;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次事故,也没有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载有其他乘客或货物,也未有其他人因本次事故与被告雷某发生经济纠纷,可以认定雷某使用车辆是自用。

第四,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与车主即本案被告吴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或代投保人向事故受害方即原告赔偿。车辆的租赁,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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