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肇事者逃逸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作者: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永丽 信宏敏
2012年1月19日,汪某驾驶豫kd5521轿车沿着许昌市祥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祥瑞路与解放路交叉口约30米处,与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某夫妇的儿子王涛涛(化名)相碰撞,造成王涛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查明,汪某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涛无责任,豫kd5521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汪某驾驶车辆与王涛涛相撞,造成王涛涛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者逃逸属于条款责任免除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说明,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某保险公司认为,就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而言,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是具体条款是经过保监会审阅、批准实施的。肇事后逃逸,商业险拒赔是基本常识。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协约自治的原则,使违法者免除民事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让某保险公司赔付,等于支持肇事逃逸行为,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王某夫妇认为,某保险公司称驾车逃逸属于免责条款的一种规定,这是保险公司内部的约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法,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汪某答辩称,当时不是逃逸,是离开现场。他离开现场的行为,没有造成事故无法认定或者责任无法确定,也没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责任。
许昌市中院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法官归纳了争议焦点:交通事故中肇事者逃逸,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险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许昌市中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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