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车辆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认定
作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秦柯 杜学兰 王鹏飞
2013年12月4日,原告彭某驾驶吊车在一防汛路段施工工地吊装货物时,因货物被卡住,工人肖某用钢筋撬货物时货物脱落将肖某压伤。后原告彭某支付受害人肖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9028.63元。因该吊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49028.63元。
在认定该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特种车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是在道路通行时发生的,与交通活动无关,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适用规范交通行为的法律法规,也就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交强险不应对特种车的作业事故进行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特种车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广义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条例中使用“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的概念,因此,对“事故”应理解为车辆造成的伤害这种意外情况,故本案的情形应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由该特种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特种车辆作业时致第三人伤害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首先交强险保险合同对特种车辆的承保范围并没有不同于普通机动车的特别约定。因此,对于特种车辆的事故和普通机动车辆的事故应当一视同仁,都应当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其次,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可以得知,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这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
最终,该案经过承办法官的耐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39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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