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结算时发包方拒绝补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89年7月25日,北京市平谷县天云建筑工程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北京市平发肉用种鸡厂的种鸡孵化室工程。天云建筑工程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现鸡厂为了节约开支,防止该工程超出预算,经原告北杨桥乡建筑队同意,自己从通县台湖物资供应站采购了一批价值36500元的木材,并从应预付天云建筑工程队的工程款中拨出36500元,支付了木材款。1990年8月9日,该工程如期竣工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平发种鸡厂又从应付天云建筑工程队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购木材款36500元。天云建筑工程队经核算当即提出其扣除购木材款属再次扣除,是计算失误,要求立即给付多扣的工程款36500元。平发种鸡厂拒不给付。1992年6月,天云建筑工程队起诉至法院,要求平发种鸡厂给付欠款365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平发种鸡厂在工程结算时,重复扣除木材款,在天云建筑工程队举出正确的工程款数据后仍拒绝补足工程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天云建筑工程队要求平发种鸡厂给付所欠工程款及赔偿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平发种鸡厂给付天云建筑工程队工程款36500元及赔偿天云建筑工程队经济损失9202.5元。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为了完成一定建设工程项目,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可分为两大类: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勘察设计合同。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立法有《经济合同法》及根据《经济合同法》制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等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发包方)与施工单位(承包方)之间,为完成特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完成建筑安装任务等,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有提供施工所必要的设计图纸、给付工程款,包工不包料的,要保证供应施工所需要的建筑材料。承包方和发包方任何一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都是违约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发包方拖欠承包方工程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承包方的经济损失。
某建安工程总公司中标纠纷案
[案例简介]
本案原告广东省汕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是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被告系一房地产工程项目招投标双方。被告于1993年11月22日经批准进行招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公司参加投标。经评议原告中标。被告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见证,于19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74781平方米,中标造价8OOO万元,并要求原告于12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发出中标通知后,被告指令原告先做开工准备,再签工程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平整了施工场地,进了桩架等开工设备,并如期于28日打了二根桩,完成了工程开工仪式。工程开工后,被告借故迟迟不同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直到1994年3月1日,书面函告原告,声称“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聘请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朱树英、赵萍律师为代理人,起诉到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中标通知书,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为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观点为法庭所接受。被告在认识到自己确已违约的前提下,提出要求调解。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96万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撤诉。
本案是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时受理的诉讼标的最大的一起房地产建筑纠纷案,案件由于被告不了解工程招投标的专门规定而引起。经本所律师的努力并经法院调解,仅花了三个月,本案在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获得妥善解决。
京ICP120101号 |